(2014)河执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赤彪与沭阳县万达脱水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1281号申请执行人杨赤彪。被执行人沭阳县万达脱水食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1322000042555,住所地沭阳县庙头镇珠江路75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松,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杨赤彪与沭阳县万达脱水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月14日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沭阳县万达脱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赤彪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4603元,合计264603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二、被告沭阳县万达脱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赤彪劳务报酬135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沭阳县万达脱水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没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8083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何友成代理审判员 孙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