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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存容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胡存容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黄成文,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倩,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存容,男,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出租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存容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沧海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成文、委托代理人何金诚,被上诉人胡存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存容于1993年至沧海出租车公司工作,沧海出租车公司未为胡存容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自1999年开始,胡存容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6月19日,胡存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补缴间断养老保险费,缴费期限满15年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4年9月17日,胡存容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化劳人仲不(2014)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存容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定沧海出租车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2.沧海出租车公司支付其自行缴纳的应由沧海出租车公司负担的保险费63859.6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沧海出租车公司未为胡存容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沧海出租车公司未为胡存容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胡存容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而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代沧海出租车公司履行法定的义务,亦防止沧海出租车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符合法律规定。因胡存容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已满15年,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避免了沧海出租车公司承担胡存容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但胡存容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沧海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沧海出租车公司抗辩不应支付保险费给劳动者以及应当确定个人与单位分担比例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胡存容要求沧海出租车公司支付保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未为胡存容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二、南京沧海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存容保险费63559.6元。宣判后,上诉人沧海出租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中的损失系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的退休金、医疗保险费用不能报销等费用,而本案中胡存容主张的费用系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为领取退休待遇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且胡存容主张的部分费用系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产生。2.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并无直接将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劳动者的义务,故胡存容主张沧海出租车公司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胡存容辩称,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沧海出租车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核对单、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收据、存款凭证、参保人员申请基本养老待遇报审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1999年1月22日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均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国家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仅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公共(他人)利益,即违反了社会保险保障管理制度。且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据此,沧海出租车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应当由法定的职能部门予以处理。现胡存容主张起诉由沧海出租车公司承担其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同时满足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个条件,而本案中胡存容经补缴社会保险,已经享受了养老待遇,故该情形亦与上述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法定情形不符。故胡存容主张由沧海出租车公司支付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沿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存容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