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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冠皓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冠皓,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42号原告曾冠皓,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李斌,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曾冠皓诉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斌在2014年5月2日以生意周转为由立借据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另外还以同样理由在2014年的8月29日立借据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立借据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2月8日立借据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50000元。除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100000元外,其余三笔借款均按每月5%计付利息。因我经济紧张,经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引起纠纷。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给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斌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斌在2014年5月2日以生意周转为由立借据向原告曾冠皓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另外,被告还以同样理由分别在2014年8月29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2月8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四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450000元。除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100000元无约定利息外,其余三笔借款均约定按每月5%计付利息。事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斌写给原告曾冠皓的借款《借据》三份及《借条》一份、原告的民事诉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斌向原告曾冠皓借款四笔本金合计人民币450000元,有被告李斌亲笔立下给原告的《借据》三份和《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2014年10月1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曾冠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60元,两项合计4285元,由被告李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