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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赖平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建,赖平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建,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金,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赖平娇,曾用名赖大妹,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建、赖平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建犯贩卖毒品罪,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赖平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作案工具手机三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XX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XX建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XX建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建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伟盛审 判 员  孙玟生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