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美仙等与彝良县盛鑫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仙,刘永才,彝良县盛鑫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彝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徐美仙,女,生于1950年3月16日。原告刘永才,男,生于1946年10月13日。原告徐美仙、刘永才委托代理人何兴权,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彝良县盛鑫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人民街6楼台单元。法定代表人卢传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永莲,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男、生于1972年6月2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美仙、刘永才诉被告彝良县盛鑫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徐美仙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美仙、刘永才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美仙、刘永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30.00元,减半收取6115.00元,本院决定免交。审 判 长 肖品莲代理审判员 何钰泽人民陪审员 罗顺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