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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诉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陈某某,女,1937年9月1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杨某某,男,1934年4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曾某某,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与原告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杨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累计向我俩借款15万元(2008年借款2万元,2009年借款5万元,2012年分别借款5万元与3万元),并承诺每月按3%支付利息。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在我们多次要求的情况下,虽然被告2014年7月1日最后一次出具借条,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5.58万元,此后利息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陈某某、杨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黄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按每月3%支付利息的事实;4、被告黄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曾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黄某某向二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某某、陈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按每月3%利息计算,合计肆仟伍佰元整,借期为3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在借款期内每月1日前按时付清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此借条同时代表现金收条,不再另开现金收条)。借款人:黄某某2014年7月1日新世花苑A座B栋803号。”同日,被告黄某某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陈某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共计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事后,因被告黄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二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被告黄某某在领取应诉材料时,表示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约定每月3分的利息,现已支付20多万元的利息;借条先前原写是向原告的儿子杨英勇借款,2014年4月1日又将借条改成向二原告借款;借款时间与数额为:2008年初,借款10万元;2009年5月,借款5万元,共计15万元。借来的钱是用于做生意,与妻子曾某某没有关系。庭审中,因被告黄某某、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向二原告的儿子杨英勇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英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按每月3%计算利息,合计肆仟伍佰元整,借期为一年整,以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按月付利息。借款人黄某某用本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地址为新世纪花苑A座B栋803号,未还清此借款前本人不能私自转卖此房。借款人:黄某某2013年7月1日曾某某2013年7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借款是事实。虽然2014年7月1日的借条与欠条没有被告曾某某的签名,但被告黄某某对借条更改姓名的陈述与原告提供杨英勇的借条内容相对应。被告曾某某作为黄某某的妻子应当知晓被告黄某某与二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变更借条的情形,其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黄某某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与黄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已支付20多万元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曾向二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己在借条中的承诺,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黄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黄某某、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本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