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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谭恩和与胡玉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恩和,胡玉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恩和,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伟,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萍,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周曼雄,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恩和与被上诉人胡玉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3351号民事裁定。谭恩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恩的委托代理人XX、王成伟,被上诉人胡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周曼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抵偿条》,载明因胡玉萍欠谭恩和借款,经双方协商,由胡玉萍将其名下的渝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S300小车(车辆型号:WDDNG5EB)作价78万元抵偿给谭恩和,双方均在抵偿条中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将车辆交付于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共同到重庆市公安局旧车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办公室办理二手车交易手续,但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现该车的登记权利人仍然系胡玉萍。因与胡玉萍有经济纠纷的债权人已于2014年4月份陆续起诉胡玉萍等人至本院,同时申请对胡玉萍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2368号、(2014)碚法民初字第02370号、(2014)碚法民初字第0237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裁定书对登记于胡玉萍名下的渝B×××××号奔驰小型轿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谭恩和对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驳回谭恩和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渝B×××××号奔驰小型轿车的所有权由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抵偿条、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议决定书、治安登记检查表、(2014)碚法民初字第02445号、02368号、02370号、02372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若对执行标的渝B×××××号奔驰小型轿车有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对裁定不服的,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人民法院对车辆采取保全措施,并未进入执行程序,若本案中对车辆的权属实体处理,则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不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谭恩和的起诉。上诉人谭恩和上诉称,原法院应审理确认本案诉争物品所有权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对本实体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胡玉萍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审理与的情况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在诉讼保全中原告对执行标的渝B×××××号奔驰小型轿车所有权有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谭恩和直接以另案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确权之诉,相关债权人未参加诉讼,难以保障相关债权人的程序权利。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