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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张梅、雷邦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雷邦建,张梅,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西路109号。负责人王威,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福,男,1991年1月12日生,土家族,系该行员工,住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雷邦建,男,苗族,1983年1月13日生,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张梅,女,苗族,1983年10月5日生,住贵州省黄平县。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肖春明,男,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傅舒,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被告张梅、雷邦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龙福、被告宏益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傅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梅、雷邦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雷邦建、张梅因购房之需向原告贷款472000元,期限30年。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宏益房开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013年12月29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9日,累计逾期已达多期。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雷邦建、张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2995.11元、利息28766.47元,本息合计481761.58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9日),利随本清;二、被告宏益房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享有抵押权,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四、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雷邦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钱出借给被告雷邦建。3、预告登记证,证明被告雷邦建将房屋抵押给原告。4、欠款清单,证明被告雷邦建的欠款金额。5、票据,证明产生公告费300元。被告张梅、雷邦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宏益房开辩称,一、原告需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二、抵押权与公司无直接关联性;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宏益房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雷邦建、张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9日,被告雷邦建因购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之需,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邦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40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确定,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雷邦建以其所购的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3栋1单元36层8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宏益房开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雷邦建发放借款人民币472000元,并向被告雷邦建出具个人借款凭证。2011年7月6日,原告取得被告雷邦建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筑房预南明字第Y113118号)。此后,被告雷邦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4.89元及至2013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被告雷邦建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邦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雷邦建足额发放借款,被告雷邦建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雷邦建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梅与被告雷邦建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张梅应当与被告雷邦建一起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宏益房开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雷邦建已归还本金19004.89元及至2013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故被告雷邦建还应归还的本金为472000元-19004.89元=452995.11元,还应支付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关于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因原告取得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其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票据证明产生公告费3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梅、雷邦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梅、雷邦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人民币452995.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一期’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优先受偿该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6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8826元,由被告张梅、雷邦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 亮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代理审判员  刘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