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少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闵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27号原告闵某,农民。被告侯某甲,农民。原告闵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欧阳小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闵某、被告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为侯某丙。于××××年××月××日在资源县梅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为侯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极其不合,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再则被告脾气暴躁,曾殴打原告,这使得原、被告根本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自2012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有3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侯某丙,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女侯某丙和婚生子侯某乙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资源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信息情况。被告侯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是同一村民组的,从小一起长大,性格相合,互相了解。于1999年双方同意在人民政府民政登记结婚,生育了女儿侯某丙,儿子侯某乙,一直过着幸福生活,建立起了温暖家庭。2012年原告要求外出打工,即使原告在外打工逢年过节回来也没有发生打架、吵闹现象。相反,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不尽夫妻义务,不负家庭责任,被告在家带儿女,不能外出打工挣钱,还要承担着家庭开支和儿女的学杂费,使得家庭生活困难重重,现在原告借机提出离婚,被告无法接受,也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侯某丙,现在梅溪初中读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侯某乙,现在梅溪完小读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争吵过。2012年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操持家庭、照顾儿女。原告因被告给付回家里的钱不足以支付整个家庭的所有开支,与被告发生了争吵,原告要求外出打工挣钱,被告在家操持家庭、照顾儿女。自2013年至今,原告每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儿女,但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往家里寄过钱,给女儿寄学杂费,也电话联系问候家里的情况,并且每年逢年过节都回来和家人团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则以双方分居生活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儿一女,可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其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3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夫妻生活多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亦属正常。这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双方只是聚少离多,双方对家庭、对儿女还是很关心的,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多一份理解和支持,相互坦诚信任、消除隔阂,双方还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闵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袁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欧阳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