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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凯普化学有限公司与上海臻锋染料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浙江兰溪凯普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毅。委托代理人范少锋,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臻锋染料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季正杰。原告浙江兰溪凯普化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臻锋染料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曾提起管辖权异议)。原告浙江兰溪凯普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臻锋染料化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凯普化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氯化亚砜,双方为此曾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对数量、价格、交付、货款结算及发生纠纷管辖权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实际业务往来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至2014年2月,尚欠原告货款366725元,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臻锋染料化工厂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6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373.2元,合计人民币387098.2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2月27日算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9月19日计算至债权实现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浙江兰溪凯普化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销货单原件二十三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已与原告核对无异)二十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三份、调价函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上海臻锋染料化工厂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期间,原告浙江兰溪凯普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臻锋染料化工厂经协商,以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原料氯化亚砜,付款方式为货到月份的下个月内付款。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发货,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共向被告发货二十三笔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计货款1445400元,被告以银行承况汇票方式陆续付款共计1078675元,余款366725元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浙江兰溪凯普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臻锋染料化工厂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臻锋染料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兰溪凯普化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6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7333元,由被告上海臻锋染料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2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