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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执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开平市灯光染化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海华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开平市灯光染化有限公司,阳江市海华服装洗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字第737号申请执行人开平市灯光染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阳江市海华服装洗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康。申请执行人开平市灯光染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海华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告阳江市海华服装洗水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平市灯光染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266元及利息[以欠款额2982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即起诉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6037元(原告灯光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阳江市海华服装洗水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阳江市海华服装洗水厂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开平市灯光染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等部门,被执行人阳江市海华服装洗水厂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阳江市海华服装洗水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湖滨支行银行账户,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开平市灯光染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江市海华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阳城法执字第730号。本院认为,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手续,且收到受委托法院立案通知书,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开法执字第73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