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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晃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唐某某,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清连,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一般代理。被告姚某某,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姚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英、人民陪审员姚茂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致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3月29日到扶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结婚22年以来,期间聚少离多,缘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极少回家,对母子三人漠不关心,既很少打电话回家也很少寄钱回家,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子女,只好外出打工供子女上学,可原告一人的收入也难以支付两个小孩读书开支,所以儿子只好辍学外出打工。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和子女失望至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也早已名存实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29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乡(现扶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受理案件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事实;3、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桂贡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姚敦林、女孩姚某甲,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经常吵架,双方于2012年1月分开后各自外出打工未回到桂贡村,现姚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谭桃生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姚敦林、女孩姚某甲及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姚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分开已经多年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对姚茂楠、杨荣忠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姚某某将家里房屋出卖,外出打工多年,现不知去向的事实。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本院发出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证据5,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1991年12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后认识恋爱,1992年3月29日双方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姚敦林(现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1997年8月4日生育女儿姚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贵州省三穗县读职业高中),2005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08年12月双方回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被告姚某某的姐姐家,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之后被告继续外出打工,原告回到娘家生活,双方互不往来,2008年至2012年之间,被告偶有回家,2012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到扶罗镇桂贡村的家中,也未与原告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唐某某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并当庭要求女儿姚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另查明:原告唐某某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原、被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姚某某从2012年4月起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分居时间已达3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但原告撤诉之后并未和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原、被告不愿再一起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再无维持的必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小孩姚某甲由原告唐某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唐某某自行负担;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亚审 判 员  杨立英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致远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