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尹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61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胜利、王连栓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新郑市中心城区决定征用新郑市苟郑村的土地,在清点附属物的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其担任新郑市中心城区苟郑居委会第三村民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以其妻子柴某某名义虚报附属物,套取附属物补偿款80736元,将其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柴某某的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自首,已退赃,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80736元,建议判处有期徒五年至七年。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其所套取的钱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为公家办事,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涉案款项系土地附属物补偿款,该款支付给苟郑村委会后系村民集体资金,尹某某的行为系职务侵占而非贪污;尹某某套取80736元一事,苟郑村社区居委会支书、主任应该知道;尹某某套取的目的是弥补村里的公务支出,解决本村经费紧张;扣除用于组里支出,尹某某只侵占14292.7元;尹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且退赔全部补偿款,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提供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新新(2010)16、17号文件用于证明尹某某的行为系职务侵占;提供收据、清单、收条、发票及证明用于证明尹某某用于公务支出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尹某某利用其担任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苟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新郑市中心城区苟郑三组占地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以在苟郑村占地附属物兑付明细表中添加其妻子柴某某身份的方式套取附属物补偿款80736元。被告人尹某某将该款项领取后,将其中的42437.3元用于其所在村民三组公务支出,余额38298.7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投案。另查,1、2010年至2012年新郑市中心城区苟郑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入有13000元卖树款和4203元租金。2、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家属将80736元交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赃款赃物管理办公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他自2000年任新郑市中心城区苟郑居委会第三村民组组长。2010年中心城区征用他们村的土地,在赔偿附属物时,中心城区、村、组、群众代表一起负责清点附属物。清点后,他作为村民组组长负责对他们组的情况进行汇总、制表及上报中心城区。上报附属物以户为单位,除了分家或个人有要求,一户只可能有一个人。他除了上报他们家真实的9万多附属物以外,还以妻子柴某某的名义虚报了80736元,虚报的这些附属物都不存在。当时想着干了多年的队长,多报一些,其他人也不会知道,这样就可以多得一点。2011年初钱拨付到位,他把钱取出来存到他的邮政银行卡上,这些钱用于组里修水泵、更换水泵,插头、插座、开关和一些简单的办公用品、生产队义务工支出,其中2013年年底处理马喜珍的井房占地给其500元,2006年至2008年他的工资5820元,2009年至2012年工资16400元,另外还有一笔1万3千多元的犁地款给高某乙,具体花钱由他自己处置。村民代表尹某甲、高某某、高玉柱、尹保国、尹福升不知道他具体虚套多少钱,套出来的钱也不是由村民代表管理。2、证人柴某某证实,2010年中心城区征他们村的地,当时牵涉她家4亩多地,2个藕池和藕池边的一些小树,总共补偿了9万多元。这钱直接打到以她丈夫尹某某命名的折子上了。平时都是尹某某当家,钱也是尹某某取的,至于钱花到哪了,她也说不清楚。3、证人尹某甲证实,他当了十几年苟郑村三组的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没有工资。2010年之前组里有40多亩机动地租给村民,一年收入有4000多元,用于组内公务支出及组长工资发放,这个钱由三组组长尹某某负责管理。2010年之后,北区征地补偿涉及他们苟郑三组,实行大包干,附属物按一亩地8000元,由北区直接将钱拨到组的三资账户上。这笔钱给村民发放之后还剩余50多万,后来尹某某提出以后组里没有什么收入了,要把剩余的50多万元附属物款弄出来点,用于组上各类支出及个人工资发放。2012年,他找尹某某要组里之前盖井房占地青苗款和他2011、2012年的误工费,尹某某给了他5000元。2012、2013年春节各给他200元。4、证人高某某证实,他自2009年或2010年任苟郑三组村民代表。2010年他们组重新分地之前,组里有四五十亩机动地租给一组的李某某,租金主要用于组里公务支出及组长工资发放,租金由尹某某负责管理。2011年附属物赔付过后,他们重新分地,尹某某说以后队里没有收入,有些支出没有办法出,剩余的钱分的时候,队里留一部分用于以后公共支出,当时村代表都在场,没有说反对。后来,在具体分钱的时,尹某某提出留出五十万的坟头钱,谁家迁坟给谁家兑付,他们都同意了。2011年调地给他补助款2000元,因卖树给他补助1000元;2011年、2012年各给他补助200元,因机井坏打捞水泵给他1000元;2013年下水泵砸着他的手给了3000元。他们组义务工补助50元,他们组集中犁地包给高某乙(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他们组的代表有尹某甲、尹福升、尹保国、高玉柱、高成义、尹永治和他共七人。5、证人李某某证实,他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他租用苟郑三组的机动地46.7亩,每亩90元,他将租金都交给尹某某。他在承包的地上买有两个水泵,尹某某不让他拆了,组里以4000元价格购买。6、证人高某甲证实,2011年初,苟郑村第三村民组因中心城区征地卖树,他与组里经协商以13000元价格卖下,他将钱交给尹某某。7、证人高玉柱证实,他一直担任苟郑三组村民代表,2010年他们组出租机动地的租金由尹某某负责管理,主要用于组里公务支出及组长的工资发放。2009年秋收以后,他们组量地期间,尹某某说组里以后没有什么收入,其想从附属物补偿款中弄出来点,用于组上各类支出及其工资发放。2012年、2013年春节各给他200元补助费。8、证人高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为苟郑村三组犁地切玉米杆共计13800元,钱从尹现金手里领取。9、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苟郑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2000年至今任新郑市中心城区苟郑居委会第三村民组组长,在2010年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征收苟郑社区土地时,具体负责苟郑社区三组附属物的清查、造册、上报及附属物款的发放工作。10、新郑市和庄镇苟郑社村民委员会关于申请拨付占地附属物补偿款的报告及记账凭证、收据、转汇凭证证实新郑市苟郑村委会于2011年1月23日向新区管委会申请拨付1000亩地的包干费用800万元;1月24日黄文学代表新郑市和庄镇苟郑村民委员会收到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交来1000亩地土地包干地的附属物款800万元;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1月28日收到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财政分局各400万的土地补偿。11、苟郑村占地附属物兑付明细表、新郑农合行和庄支行营业部交易流水、活期存单证实,发放尹某某的附属物补偿款为92262元,发放柴某某的附属物补偿款为80736元。12、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苟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至2012年各组干部工资和组里开支由各组自行解决,2013年至今,组里干部工资和对公支出都是由居委会统一支出。13、户籍证明、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记录。14、发破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到案情况、案件侦破情况及退赃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苟郑社区占地附属物补偿款系该社区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而支付给该村组的补偿费用,该款进入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账户后,即为该中心代为管理的村组集体财产,政府征地补偿费的发放职责已履行完毕,该款的分配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被告人尹某某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被告人尹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苟郑社区2010年至2012年各组干部工资和组里开支由各组自行解决,故将该期间由被告人尹某某支付的用于公务支出的款项数额为59640.3元,因该村组有13000元的卖树款和4203元的租金收入,故将尹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确定为38298.7元。本院在对被告人尹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退赃,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某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尹某某已退侵占款38298.7元由暂扣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害单位新郑市中心城区新区苟郑社区居委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