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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解宇明与汉长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宇明,汉长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解宇明,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解博翔,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通河县城管局工作人员,住通河县。被告汉长波,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住所地方正县中央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常光宇,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宇明与被告汉长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解宇明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博翔,被告汉长波,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宇明诉称,2015年2月13日,汉长波驾驶黑LM03**号雪佛兰牌轿车与苏晓晨驾驶我所有的黑A024**号(临时号牌)宝马牌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我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损坏。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汉长波与苏晓晨负事故同等责任。汉长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汉长波赔偿我车损232,139.00元的50%,即116,069.5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车损2,000.00元。被告汉长波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车损,但现在无能力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汉长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汉长波系醉酒后驾驶车辆,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解宇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示,被告汉长波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汉长波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苏晓晨驾驶黑A024**号(临时号牌)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与汉长波醉酒后驾驶的黑LM03**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晓晨与汉长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汉长波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购车发票及汇款单据。被告汉长波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价格鉴定意见:解宇明所有的黑A024**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2,139.00元。被告汉长波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解宇明所举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苏晓晨驾驶解宇明所有的黑A024**号(临时号牌)宝马牌小型越野车与汉长波醉酒后驾驶的黑LM03**号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苏晓晨与汉长波负事故同等责任。黑LM03**号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解宇明诉至本院要求汉长波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经解宇明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解宇明所有的黑A024**号(临时号牌)宝马牌小型越野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2,139.00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在诉讼中,解宇明申请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裁定将汉长波所有的黑LM03**号车辆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汉长波所有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汉长波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案向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解宇明车损2,000.00元;被告汉长波赔偿原告解宇明车损230,139.00元的50%,即115,069.5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7,041.00元,由原告解宇明负担2,000.00元,由被告汉长波负担5,0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人民陪审员  杨郭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乾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