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曾向阳与胡科、何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曾向阳。委托代理人谢楚珍,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文体路566号1栋二单元502室。被告胡科。被告何群(系被告胡科之妻)。原告曾向阳诉被告胡科、何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开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楚珍、被告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向阳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科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双峰县城永丰镇华剑集团售楼部”前广场工程的铺装石材,并口头约定了该工程石材的数量、质量、价格、品种,口头约定了货到工地被告全部付清材料款。2013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双峰工地共送去价值142726元的石材,被告先后付给原告货款5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0726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7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向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胡科、何群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九张,用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胡科双峰工地送达石材,合计货款142726元的事实;3、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如下事实:杨某与原告曾向阳、被告胡科是朋友,被告胡科聘请杨某作为双峰华剑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杨某介绍原告向被告胡科工地供应施工用石材,当时原告曾向阳、被告胡科口头约定货到工地后由被告方验收合格并签收后付款,原告提交的九张送货单的签收人中,何喜系被告何群之弟,胡国勋系被告胡科的堂叔,杨某系被告胡科聘请的施工负责人,送货单上的签名都是真实的,关于被告胡科、何群提到的石材质量问题,并不是石材本身的质量问题,而只是部分石材因被告工地施工人员计算有误,提交给原告的石材尺寸不准导致,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何群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因双峰县华剑集团工地没有支付被告大部分工程款,致使被告目前无力偿还货款,且原告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请求原告再宽限几个月,以利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被告何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4、图片八张,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胡科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提出部分送货单不予认可,其中由胡国勋、杨某所签的四张送货单被告何群无法确认,且原、被告并没有口头约定货到工地即付款。被告对于证据3,对于证人杨某所陈述的事实,除原告与被告胡科当时口头约定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并签收后付款及石材质量形成的原因不知情外,其余被告何群表示认可。本院结合被告何群的当庭陈述,且证人杨某证言客观真实,对证据2、3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系照片,无法确认石材质量是否有问题,且结合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阳经销建筑用石材,被告胡科于2013年承包了华剑集团双峰县城国藩广场的石材铺装工程,并聘请了杨某作为工地的施工负责人,杨某即介绍了原告曾向阳向被告胡科的工地供应石材,原告曾向阳与被告胡科口头约定了石材的数量、质量、价格、品种等,并口头约定了货到工地后,由被告胡科的施工人员验收合格并签收之后付款。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曾向阳向被告胡科工地先后送货九次,结算货款合计142726元,并由被告何群之弟何喜、被告胡科之堂叔胡国勋、杨某分别签收。被告胡科先后支付原告曾向阳货款52000元(其中2013年8月支付的押金2000元转为货款),尚结欠原告曾向阳货款907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胡科、何群系夫妻,上述结欠的货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胡科、何群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曾向阳货款90726元;2、是否应当计算货款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胡科从原告曾向阳处购买石材,且双方口头约定了石材的数量、质量、价格、品种等,并口头约定了货到工地后,由被告胡科的施工人员验收合格并签收之后付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科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胡科没有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胡科、何群系夫妻,对于结欠原告曾向阳的货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胡科、何群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对于原告曾向阳要求被告胡科、何群偿还货款90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口头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损失实系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可以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科、何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向阳货款90726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胡科、何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科、何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开海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