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理、曹爱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理,曹爱荣,曹恒升,闫德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刚,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业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汝双,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业务负责人。被告张建理,农民。被告曹爱荣,居民。被告曹恒升,农民。被告闫德义,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理、闫德义、曹爱荣、曹恒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刚、王汝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理、闫德义、曹爱荣、曹恒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张建理从原告处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不锈钢,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闫德义、曹爱荣、曹恒升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建理偿还还本金250000.01元,至今仍结欠本金19999.9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闫德义、曹爱荣、曹恒升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德义、曹爱荣、曹恒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建理未答辩。被告闫德义未答辩。被告曹爱荣未答辩。被告曹恒升未答辩。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向被告张建理借款270000元,尚欠本金19999.9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闫德义、曹爱荣、曹恒升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建理未提交证据。被告闫德义未提交证据。被告曹爱荣未提交证据。被告曹恒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理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建理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不锈钢,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合同编号201208014,利率月息10.4‰。被告闫德义、曹爱荣、曹恒升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理偿还本金250000.01元,结息至2014年2月20日,未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999.99元及利息,被告闫德义、曹爱荣、曹恒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理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德义、曹爱荣、曹恒升自愿为被告张建理的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张建理偿还本金250000.01元结息至2014年2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19999.99元的利息可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建理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4‰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德义、曹爱荣、曹恒升负连带担保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卞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