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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军伟与王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伟,王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王军伟。委托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广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军伟诉被告王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宝、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伟诉称:2015年2月26日20时30分,被告王冬驾驶牌照号为津D×××××海马牌小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61.3公里时,与右侧水泥护栏相刮撞后该车前部撞到原告驾驶牌照号为吉A×××××丰田牌小轿车右前侧,致使原告车辆左侧车身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王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49,041元、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4,904元、评估费7000元、存车费1600元、酒检费3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冬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牌照号为津D×××××海马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为原告。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含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4.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的数额。5.拖车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其车辆自事故停车场至修理厂拖车费用的数额。6.拆解费和评估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评估费的数额。7.存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停车厂支付的存车费用数额。8.酒检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酒检费的数额。被告王冬、人保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费数额过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因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30分,被告王冬驾驶其所有牌照号为津D×××××海马牌小轿车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61.3公里时,因未保证安全行车,致使其车与道路右侧水泥护栏刮撞后,其车前部又撞到原告驾驶其所有牌照号为吉A×××××丰田牌小轿车右前侧,致原告车辆左侧车身又与道路中央护栏相刮撞,造成被告王冬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王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其车辆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2000元、存车费1600元、酒检费3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149,041元。为此鉴定,原告支付拆解费14,904元、评估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4,904元、评估费7000元、存车费1600元、酒检费300元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49,041元认为过高,该项损失数额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43,6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冬驾驶机动车辆和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王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被告王冬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49,041元。该损失数额,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为143,696元,本院依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定原告车损费合理数额为143,696元。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0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4,904元、评估费7000元、存车费1600元、酒检费300元,因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鉴于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系被告王冬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公路设施亦受损,故“交强险”赔偿时应为公路设施损失留有一定的余额。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伟车损费人民币800元、施救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军伟车损费人民币142,896元、施救费人民币2300元、拖车费人民币2000元、拆解费人民币14,904元、评估费人民币7000元、存车费人民币1600元、酒检费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王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3元,由原告王军伟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王冬负担人民币1865元,被告王冬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