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08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XX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2015年4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00元,并由王某作担保人,王某某和王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某某多次找被告王某某索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00元,王某在担保人处签了名;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到了原告陈某某的借款;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南街营业所出具的交易明细两页,欲证明原告陈某某在借款当日从银行提取了30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据和收条确实是被告王某某出具的,但被告王某某没有实际收取借款。当时原告陈某某将钱款放到桌子上后,王某某打完借条就回自己的办公室了,是担保人王某(王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合作关系)实际收取的借款,而王某系原告弟弟的朋友,因此被告王某某认为是原告和王某串通后把钱拿走又放出去了。此外,借款时双方虽口头约定2分利,但是因为没有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所以现在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同时,王某已经偿还了18,000.00元本金,因此该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上被担保人王某拿走。经审查,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无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00元。原告陈某某当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南街营业所取出30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当场为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借据中没有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担保人处的签名体现为“王某”。原、被告均主张王某系该借款的担保人,交付钱款时王某亦在场,但现在均不知王某去向。原告陈某某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并自认交付钱款后,被告王某某与担保人王某从300,000.00元现金中抽出6,000.00元作为当月利息返还给原告,之后王某又给过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王某某与担保人王某再未给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被告王某某在庭前本院为其做询问笔录时承认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但是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王某某未出庭,其代理人主张因为当时双方仅是口头约定,所以现在不予认可,原告陈某某自认已偿还的18,000.00元应被认定为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借据和收条为其亲笔签名,并承认陈某某将300,000.00元现金放在其面前的桌子上,以上证据和陈述意见足以证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且原告陈某某已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除书面形式之外,还包括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2分利亦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某应按照该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当日返还给原告陈某某的6,00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94,000.00元计算借款利息,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应为70,560.00元(294,000.00元×2%×12个月),扣除原告陈某某自认的王某已支付的12,000.00元利息,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利息58,560.00元。因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主张仅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利息15,000.00元,其余的利息放弃,故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的本金应为294,000.00元、利息应为15,000.00元,本息合计应为309,000.00元。被告王某某关于原告陈某某与担保人王某串通、借款实际被王某收取并使用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共计30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超审 判 员 崔 霞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