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史品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史品华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解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国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敏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莲,该院职员。被告史品华。原告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宜兴二院)与被告史品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二院的委托代理人许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二院诉称:2014年10月16日,史品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受伤入住其院,入院诊断为头顶、左颞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医护人员积极诊治,予以补液、抗感染、营养神经等处理。经过治疗,史品华伤情痊愈,身体状况已稳定,符合医学出院条件,故其院于2015年4月8日医嘱出院,但史品华以与他人的纠纷未得到处理为由拒绝出院。史品华与他人的纠纷于医疗的诊疗行为无关,不能以此妨碍医疗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故其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史品华立即办理出院手续搬离医院,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35619.99元。本案诉讼费由史品华负担。被告史品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8时50分,史品华因头部外伤20小时伴头痛、头昏至宜兴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顶、左颞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后,宜兴二院予以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补液护脑及监测生命体征,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右肩热敷理疗等处理。2015年4月8日,医生认为患××情稳定,予以嘱继续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注意病情变化,可以出院。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8日住院期间,史品华发生医疗费40619.99元,支付5000元,尚欠35619.99元。宜兴二院发出出院医嘱后,史品华拒绝出院,且尚未支付所欠医疗费用,故宜兴二院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宜兴二院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宜兴二院为史品华提供医疗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史品华已经符合出院标准,具备出院条件,医院已经完成了对患者的治疗义务,医疗服务合同依法终止,史品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搬离医院,腾出病房。史品华另结欠了宜兴二院医疗费用,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宜兴二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史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品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出院手续,搬离宜兴二院。二、史品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二院医疗费35619.99元。如果史品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由史品华负担。该款已由宜兴二院垫付,史品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宜兴二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