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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珍诉宫义、郭连华、阿巴嘎旗金鑫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宫义,郭连华,阿巴嘎旗金鑫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珍,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哈拉哈达镇,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华枝,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义,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哈儿段一委安迪小区,个体。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连华,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阿巴嘎旗金鑫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巴嘎旗金鑫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法定代表人郭连华,职务经理。原告王珍诉被告宫义、郭连华、阿巴嘎旗金鑫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枝、被告宫义、郭连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合鑫、被告阿巴嘎旗金鑫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连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宫义、郭连华。2008年8月1日通过王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宫义、郭连华达成石膏采矿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位于阿巴嘎旗“红格尔石膏矿”的采矿权以95万元转让给被告宫义、郭连华,当时由郭连华草拟合同,郭连华推举宫义为他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约定转让款的给付方式为以现金形式分两次给付,第一次付款为60万元,剩余35万元待原告将采矿权许可证变更到被告名下时或在2008年10月底前付清,在合同签订日,被告郭连华、宫义在阿旗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6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还未来得及变更采矿权手续,阿巴嘎旗国土资源局根据盟国土资源局的指示精神下达了石膏矿整改方案,将金山石膏矿、潘文亮石膏矿、广源石膏矿、洪格尔石膏矿、纪效银石膏矿、鑫磊石膏矿6家石膏矿整合为一个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连华、宫义,在整合后的公司占25%的股份,但洪格尔石膏矿入股的投资人为被告郭连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采矿转让权合同,多次向被告郭连华、宫义要剩余转让款,其二人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原告所转让的洪格尔石膏矿与其他5家石膏矿整合后成立第三被告阿巴嘎旗金鑫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第三被告公司内有被告郭连华、宫义的25%的股份,第三被告应与被告宫义。郭连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采矿权转让款3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利息至给付完欠款止)。二、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不是涉案采矿权的所有人。因此他不能提转让费用的诉讼请求。二、转让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因此转让是无效的,因违法获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如果被告没有违法性,根据约定优先原则,先过户。合同中已经加了附加条款,原告违反了约定。四、转让时间为2008年,诉讼时效早过了。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金鑫公司:公司是2010年成立的,转让是2008年的事,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有:1、2008年8月1日王珍与宫义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此合同价款为95万元。被告已付60万元,剩余的35万元未付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原被告双方自然人身份转让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此合同是无效合同。(2)此合同中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前提条件是采矿权过户到被告名下时才给付剩余的转让金;(3)过户费用由王珍承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就没有索要转让金的权利。(4)原告王珍不具有合法的采矿权,不是权利主体,转让也是无效。2、2009年3月30日石膏矿整合方案(复印件)。证明的问题是阿旗国土局出台六家石膏矿进行整合方案,其中有王珍转让的洪格尔石膏矿。因此,原被告没有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整合方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第一认为这方案与原告诉讼缺乏关联性,这是具体行政行为。第二2009年3月30日仅仅提出了方案,实际操作时间是2010年10月份。3、阿旗工商局企业档案登记表。证明六家石膏矿整合后,被告郭连华占25%的股份。二被告质证意见:对此档案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转让合同是2008年,公司成立时2010年,因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采矿权补偿协议。2008年6月1日王珍与草场主邢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采矿权的主人是王珍的问题。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王珍与邢某之间签订的“采矿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协议书上没有该石膏矿的公章只有王珍的签名,此证明无法证明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5、2007年11月12日的合同及收条。证明的问题是王珍是采矿权主人。二被告质证意见:此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涉案的石膏矿与宋某没有所有权关系,宋某只是委托人。2、如果宋某转让给候某、齐某、王珍三人,现只有王珍一个人。3、采矿权转让有严格的规定,因此,此合同无效。6、通话记录。证明王珍一直在向被告方索要转让金3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相关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主叫人的相应身份,2014年6月17日给宫义打过电话,但不能判定其通话内容。因此,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7、洪格尔腾达石膏矿给阿旗草原监督管理局交付牧养护费的发票、2008年6月13日给阿旗水土保持监督站水土流失补偿费5100元;2008年11月11日给阿旗国税局交付增值税20375.16元、2008年11月12日给阿旗国税局交付增值税1067.21元、2008年11月12日磷石膏价税款18854元等发票。8、周某与宋某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周某收到矿石514500元的收条一份。9、王珍提供的证人王某、宋某的证明各一份。要证明的问题转让给宫义、郭连华石膏矿时存有15000多吨矿,每吨60元计算。共计95万元,当时付了60万元,剩余的35万元至今没给付的事实。金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公司无关,公司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采矿权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的复印件。证明的问题:采矿许可证,涉案的石膏矿的合法所有权人是周某。此证发放时间是2007年10月15日颁发的许可证。2、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2008年10月15日到期。营业执照也是周某个人经营,周某是合法经营权人;税务登记证也证明周某是合法所有权人。原告质证意见:对采矿权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均认可。是原告交给被告的,采矿经多方转让的。2、锡林浩特市公证处的公证书。1、公证书确认周某是合法的所有权人。2、宋某是受委托经营人。3、本案的原告王珍是委托合同的担保人。担保人和所有权人是两个概念。因此,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涉案的阿巴嘎旗洪格尔石膏矿所有权人是周某。周某于2007年10月份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开采期限为一年。周某因患重病住院治疗期间,将此石膏矿生产等事宜委托给宋某,代表周某主持石膏矿全面工作。2007年9月30日双方写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王珍是担保人。在此授权委托书上由周某、周某女儿周某某、受委托人宋某、担保人王珍、韩某签字,并于2007年12月30日在锡林浩特市公证处予以公证。2007年11月12日宋某以自己的名义将周某的洪格尔石膏矿转让给了候某、齐某、王珍。双方写了一份“合同”、“收条”。事实上原告王珍将锡林浩特白音锡勒三十一团石膏矿与宋某私自交换了周某在阿旗洪格尔石膏矿,双方写了一份合同及收条。但双方均没有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合法的审批等相关法律手续。2008年8月1日原告王珍将与宋某交换的洪格尔石膏矿以自己的名义以95万元转让给了被告宫义,并与宫义签订了一份“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珍(甲方)将洪格尔石膏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被告宫义(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95万元。签订合同后宫义转账给原告60万元,剩余的35万元王珍将采矿权变更到被告名下时付清或者2008年10月底前付清”。2009年阿旗政府决定将7家石膏矿运作进行整合,其中包括洪格尔石膏矿。2010年此石膏矿与其他5个石膏矿经整合后,新成立阿巴嘎旗金鑫石膏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洪格尔腾达石膏矿的合法经营人是周某。2007年10月份周某取得该矿采矿权以后,周某授权宋某协助管理和主持石膏矿的生产等事宜,在周某授权宋某的委托书上原告王珍作了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原告王珍在庭审中未提供经合法经营权人周某追认或订立合同取得该矿的处分权,也未依法得到该矿的合法采矿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珍与被告宫义签订将涉案的洪格尔腾达石膏矿转让给宫义的《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王珍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采矿权转让款3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利息至给付完欠款止)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王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布  达审 判 员 达· 巴 特尔人民陪审员 闫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阿拉坦敖其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