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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应华、刘勇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应华,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281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日华,该公司城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星晶,该公司城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应华。被告刘勇气。被告梅叔平。被告周德纯。被告范久梅。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黄应华、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日华、崔星晶,被告黄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黄应华因购钢管向原告下属结构城西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城西支行在审核后同意发放300000元担保贷款,并于同年1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应华尚欠本金293427.76元,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黄应华归还借款本金293427.76元,利息9564.58元(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对被告黄应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应华辨称:借款属实。因应收款尚未收回,故未能归还借款。我准备在2015年7月、9月、11月分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黄应华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月21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黄应华、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黄应华向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管;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被告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为被告黄应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等等。同年1月22日,农商行将贷款300000元划入被告黄应华农商行开设的账户内。被告黄应华立下借据,借据记载:年利率10.80000%,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应华归还部分本息。2015年3月21日,农商行向被告黄应华发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记载: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黄应华尚欠原告本金293427.76元、利息9564.58元,被告黄应华予以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黄应华、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农商行按约向被告黄应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应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黄应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担保人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为被告黄应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黄应华追偿。被告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华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427.76元。二、被告黄应华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计9564.58元(至2015年3月20日止)。上述一至二项,被告黄应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偿付借款本金293427.7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对被告黄应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勇气、梅叔平、周德纯、范久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黄应华追偿。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黄应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黄应华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5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