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春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春平,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武都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12日释放,2014年12月1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春平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贾春平与赵某甲(批捕在逃)、王某(批捕在逃)等人,在外纳乡的在水一方KTV喝酒,喝酒期间贾春平遇到在隔壁包厢喝酒的朋友赵某乙遂进去给不认识的贾某某、程某和赵某丙等人敬酒;后王某去该包厢叫贾春平,与不认识的贾某某发生口角并对贾某某的脸上打了几巴掌,随后王某被贾春平拉出包厢。之后贾某某、程某和赵某丙等人离开KTV,被告人贾春平与赵某甲、王某等人看见后,便追出来对贾某某、程某和赵某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用手和右膝盖将贾某某胸部、腹部致伤,左侧腿部被赵某甲踢了几下;王某用拳头将程某头部致伤;贾春平和赵某甲用拳头、右膝盖和右脚将赵某丙胸部、腹部和腰部左侧致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程某头部为轻微伤;赵某丙头部及胸部损伤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春平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春平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贾春平与赵某甲(批捕在逃)、王某(批捕在逃)等人,在外纳乡的在水一方KTV喝酒,喝酒期间贾春平遇到在隔壁包厢喝酒的朋友赵某乙遂进去给不认识的贾某某、程某和赵某丙等人敬酒;后王某去该包厢叫贾春平,与不认识的贾某某发生口角并对贾某某的脸上打了几巴掌,随后王某被贾春平拉出包厢。之后贾某某、程某和赵某丙等人离开KTV,被告人贾春平与赵某甲、王某等人看见后,便追出来对贾某某、程某和赵某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用手和右膝盖将贾某某胸部、腹部致伤,左侧腿部被赵某甲踢了几下;王某用拳头将程某头部致伤;贾春平和赵某甲用拳头、右膝盖和右脚将赵某丙胸部、腹部和腰部左侧致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程某头部为轻微伤;赵某丙头部及胸部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外查明,被告人贾春平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春平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春平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春平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春平认罪态度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贾春平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春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梁 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