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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乔某甲、乔某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晓剑,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乔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5)1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偰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晓剑、被告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乔某甲明知自己没有进口药品及销售等经营资质,通过他人从印度购买“吉非替尼片”(以下简称“易瑞沙”)等药品后,采用QQ、电话联系等方式,将上述药品加价销售给柯某、潘关云、唐超和被告人乔某乙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0000余元。2013年以来,被告人乔某乙明知自己没有销售药品的经营资质,从被告人乔某甲和其他人处购得易瑞沙等药品后,采用QQ、电话联系等方式,将上述药品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500元。其中被告人乔某乙通过QQ联系、货到付款等方式,将10盒易瑞沙销售给了居住在扬州市邗江区的被害人刘某。经扬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我国批准进口上述药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乔某甲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乔某乙人民币30000元,并扣押了二名被告人的部分药品。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货清单、工作单查询、代收货款协议、物流单、定性函、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未到庭证人柯某、任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销售假药,情节严重,被告人乔某乙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扣押两被告人人民币30万元和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二名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乔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乔某甲退出的违法资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乔某乙退出的违法资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以及两人被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四、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从事药品的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善珉人民陪审员  谈广燕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