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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俞仁杰与何洪斌、郑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仁杰,何洪斌,郑凤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俞仁杰(系永康市东城鑫源金属材料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应祖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斌。被告:郑凤梅。原告俞仁杰为与被告何洪斌、郑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仁杰的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斌、郑凤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仁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9690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综上事实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欠款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9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6日起按月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从原按2%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何洪斌未作答辩。被告郑凤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何洪斌、郑凤梅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出库单原件四张,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金额,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906元,及约定支付货款期限为15日内,逾期应加付欠款月利率2%的违约金及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等)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洪斌与被告郑凤梅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何洪斌分别于2012年7月3日、10月11日、12月8日和12月21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共货款171019元,被告何洪斌分别在永康市东城鑫源金属材料经营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出库单上,约定付款期限为15日内,逾期应加付欠款月利率2%的违约金;被告何洪斌除在2012年12月8日和12月21日的出库单中注明支付货款31113元和20000元外,另外还支付了20000元和3000元,总支付74113元,现尚欠原告96906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洪斌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俞仁杰与被告何洪斌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何洪斌尚欠原告货款969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洪斌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凤梅与何洪斌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凤梅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债务为被告何洪斌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凤梅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洪斌、郑凤梅支付原告俞仁杰货款人民币96906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何洪斌、郑凤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198元,由被告何洪斌、郑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