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长乐市潭头镇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长乐市潭头镇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林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和13日,上诉人林某某两次在长乐市潭头镇自己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通话清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两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林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