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振美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营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营村民委员会,杨玉山,杨学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美,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营村。法定代表人冯海蛟,主任。原审被告杨玉山,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杨学锋,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吴振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马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村委会)、原审被告杨玉山、原审第三人杨学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0175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马营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杨玉山与吴振美系夫妻,杨学锋系杨玉山与吴振美之子,三人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村民。杨玉山及吴振美原来承包马营村委会鱼池,后由于旧村改造,马营村委会与杨玉山及其兄弟案外人杨玉林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鱼池承包合同,并就鱼池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且分两次将鱼池承包合同的补偿款支付给杨玉山及吴振美,但杨玉山及吴振美非但没有拆除鱼池地上房屋,而且在2014年又建了部分建筑物,现杨玉山、吴振美及杨学锋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故马营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杨玉山、吴振美及杨学锋将涉诉房屋拆除腾退交予马营村委会。一审法院向吴振美、杨玉山、杨学锋送达起诉状后,吴振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马营村委会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依法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杨玉山与吴振美均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本案的涉案土地亦位于张家湾镇马营村,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通州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对于吴振美主张的“本案属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依法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金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亦没有其他在本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吴振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振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确实属于重大疑难、新类型和适用法律上由普遍意义的案件,吴振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马营村委会对于吴振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马营村委会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金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亦没有其他在本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吴振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振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