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索某甲与索某乙、索某丙、索某丁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甲,索某乙,索某丙,索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829号原告:索某甲,男,汉族,生于1950年8月18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雷明勇,旺苍县尚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某乙,女,汉族,生于1971年6月18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开均,广元市旺苍县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某丙,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27日,农村居民。被告:索某丁,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旺苍县尚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索某甲与被告索某乙、索某丙、索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雷明勇、被告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开均、被告索某丙、被告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共育有三个女儿,均已结婚,原告及妻子一直随大女儿生活。2009年原告因故受伤,之后妻子离世。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导致常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起初一直由被告索某乙照管原告的生活起居,之后被告索某丙也对原告置之不理,使原告的身体每况愈下。被告索某丁见此情景,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了治疗。但被告索某乙外出务工,对原告不尽照料义务,原告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只有周围邻居偶尔送饭维持生活。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索某乙、索某丙、索某丁立即给付治疗费15000元;三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由被告索某乙照管原告的生活起居及日常护理。被告索某乙辩称:三被告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的生活费用确定为每月600元较为适宜。原告受伤后一直是被告索某乙在照管,长达六年之久,另两被告同是原告的女儿,也应轮流照管原告的生活起居。若让被告索某乙一人照料原告,另两被告应当共同给付索某乙每月误工费2000元。被告索某丙辩称:被告索某丙是已经出嫁的女儿,被告索某乙与其丈夫索某戊继承和享有了父母的财产,就应当由其尽赡养义务。被告索某丁辩称: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并无异议。被告索某乙与其丈夫索某戊结婚时,是男到女家,且有抱约,约定由索某乙夫妻享有和继承原告的财产,并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和养老送终。不同意平均负担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索某甲系旺苍县尚武镇榆钱村人,与妻子彭某婚后共育有三个女儿,即索某乙、索某丙、索某丁,均已成家。其中被告索某乙为长女,其丈夫为索某戊,系男到女家生活,并按当地习俗写有“抱约”,即被告索某乙与丈夫索某戊享有原告夫妇的全部财产,并负责对原告夫妇“生养死葬”。被告索某乙与丈夫索某戊婚后一直与原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夫妇名下的山林、土地等都全部登记到索某戊名下,被告索某乙夫妇将原告夫妇的房屋拆除后新建了住房。被告索某丙为次女,出嫁到相邻的自来村。被告索某丁为三女,出嫁到江油市二郎庙镇。2009年,原告因故受伤,并获得了24000元赔偿款,后被告索某乙向原告借走15000元。原告治疗出院后一直由原告妻子与被告索某乙及其丈夫照料,并请医生对原告继续治疗。在此期间,原告妻子去世。原告索某甲受伤初期尚有一定的自理能力,后因病情加重就一直卧床不起,一日三餐及个人卫生均需专人照料和护理。被告索某丙、索某丁也偶有给付原告钱物及在原告身边照料。期间三被告因原告赡养事宜发生纠纷,甚至打架。2015年1月30日,被告索某乙开始外出务工,拒绝照料原告,其丈夫索某戊虽然留在家中,但并未对原告尽到充分的照管和护理义务,基本生活和治疗得不到保障,村、社干部及邻居时常给原告送饭菜。经各级组织和部门多次协调,三被告都未达成赡养原告的协议,为此原告索某甲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以下证据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2、原告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的照片;3、旺苍县尚武镇榆钱村证明材料两份;4、原告索某甲的陈述;5证人证言;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三份。本院认为: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和法定的责任,这既是道德底线,也是法定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父母不仅给了子女生命,更是在父母的悉心照料和教育下长大成人,当父母两鬓斑白,渐渐老去,作为儿女,就应当担负起赡养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索某甲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应当承担赡养的义务。被告索某乙夫妇在婚后长期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享有了原告的全部财产,且被告索素某乙妇也具备照管和护理原告的条件,因此,原告索某甲的生活起居及日常护理由被告索某乙承担较为适宜。被告索某丙、索某丁虽是已经出嫁的女儿,但仍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原告索某甲所需生活费用由被告索某丙、索某丁负担,金额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告索某甲治疗所支出的医疗保险未予报销部分的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索某甲主张的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立即支付,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某乙承担原告索某甲的生活起居及日常护理;二、被告索某丙、索某丁自2015年5月起,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索某甲生活费500元;三、原告索某甲医疗费用中新农村合作医疗未能报销的部分,由被告索某乙、索某丙、索某丁共同负担;四、驳回原告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毅龙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人民陪审员 白彬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