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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贾武松与谢昌林、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武松,谢昌林,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贾武松,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谢昌林,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负责人何金华。委托代理人陈恩义、周云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代表人任柳。委托代理人陈恩义、周云飞,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武松诉被告谢昌林、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丰城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尔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城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飞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恩义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飞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昌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9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保丰城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损失为车辆停运的营运损失,我方不同意赔偿;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5时02分,原告驾驶粤X/SLXXX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在佛山市顺德区363省道5KM+300M北滘镇路段处与被告谢昌林驾驶的赣C/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谢昌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武松不承担责任。粤X/SLXXX号小型轿车为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及另一驾驶员李发喜共同承包了该车从事出租车运营,该车从发生事故至维修完毕共9天,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向原告及李发喜各发放了1600元的事发当月的基本工资。李发喜在原告提起起诉时,出具了一份书面声明,表示其已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一并向各被告主张。另查明,赣C/B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城市通达公司,被告谢昌林为被告丰城市通达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丰城公司购买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在被告中国人保丰城公司交付给被告丰城通达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用黑色字体加黑,且被告中国人保丰城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中国人保丰城公司是否需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原告因停运产生的误工费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李发喜承包的出租车停运9天,按广东省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9天的停运损失为52574元/年/人÷365天×2人×9天=2592元,扣减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向原告及李发喜各发放的对应该9天的基本工资金额1600元÷30天×9天×2人=960元,尚余1632元。该损失实际为出租车停运而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保丰城公司已在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条款中将上述情形规定为免责事宜,且用黑色字体加黑,并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保丰城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停运产生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丰城通达公司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的被告谢昌林予以连带赔偿。关于诉讼费,本院将根据判决结果,确定各方承担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武松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32元;二、被告谢昌林对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贾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武松负担10元,由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谢昌林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