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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与严先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严先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委托代理人曾凡作,男,汉族,1956年7月16日出生,云南省绥江县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先奎,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云南省绥江县人。上诉人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因与被上诉人严先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属个人独资企业,主���经营煤炭开采、销售。2014年5月4日,该煤矿委托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工人严先奎等进行体检。2014年7月7日,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严先奎患矽肺贰期,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作业;综合治疗,对症处理。2014年8月18日,绥江县煤炭工业局将绥江县石板溪煤矿的工人严先奎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转交给该煤矿的原投资人李俊坤。2014年1月11日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为严先奎等申报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9月11日,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绥劳人仲案字(201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与严先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与严先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严先奎在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为严先奎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与严先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绥江县石板溪煤矿的诉讼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与严先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绥江县石板溪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绥江县石板溪煤矿承担。一审判决后,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确认劳动关系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严先奎未作答辩。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绥江县石板溪煤矿除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严先奎在其处工作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与严先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恰当。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上诉认为严先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严先奎主张其与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诉讼中,严先奎提交的绥江县煤炭工业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绥江县煤炭工业局已向绥江县石板溪煤矿送达该煤矿严先奎等34名工人的《职业病诊断说明书》;严先奎提交的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向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严先奎系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工人;严先奎提交的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为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劳动者为严先奎,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5年3月至2013年12月煤矿掘进、采煤工,接触粉尘”;严先奎提交的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绥江县石板溪煤矿2013年1月11日为严先奎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由此,严先奎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严先奎在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工作,绥江县石板溪煤矿未针对上述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主张进行举证证实或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严先奎在绥江县石板溪煤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绥江县石板溪煤矿与严先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绥江县石板溪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徐 玉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