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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文菊与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恒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文菊,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恒锐置业有限公司,雷巧玲,王泽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刘升勤,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建珍,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连连,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文菊。委托代理人马门,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月娇,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4523号五洲明珠商务酒店1801A室。法定代表人任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恒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经济开发区卧龙西街与彩虹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志成,总经理。被执行人雷巧玲。被执行人王泽琦。异议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不服本院(2014)潍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称,1、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5号同泰商务楼的所有权实际归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无过错。2、被执行人已经提供26套房产置换了对同泰商务楼的查封,但并没有解除对同泰商务楼的查封。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对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5号同泰商务楼(潍坊权证坊子证第00188278号)的查封裁定,对查封的同泰商务楼不予执行。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5日异议人与潍坊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合同书》、《协议书》、《备忘录》;2、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同泰写字楼补充协议》;3、潍坊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宗,金额242322511.96元;4、税收通用完税证7份,金额16017951.93元;5、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6、潍坊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本院(2014)潍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5号同泰商务楼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已经实际占有,该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三份协议的主体是潍坊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异议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异议人从被执行人处购买房产,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无过错;完税证的交款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房产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异议人的观点不足以采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雷巧玲辩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5号商务楼的所有权实际归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是否全部付清价款,需要进一步核实。被执行人已经提供26套房产置换了对同泰商务楼的查封。被执行人潍坊恒锐置业有限公司、王泽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文菊与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恒锐置业有限公司、雷巧玲、王泽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潍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5号同泰商务楼2号楼,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潍坊恒联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新城花园D-8号楼、D-9号楼房产19套,期限为两年。同泰商务楼2号楼查封后,被执行人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用柏丽花园26套房产置换对同泰商务楼2号楼的查封,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潍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潍坊市坊子区龙山路686号柏丽花园B区2号楼房产8套、B区3号楼房产10套,B区4号楼8套,共计26套,查封期限两年。另查明,2008年3月15日,异议人与潍坊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写字楼合同书》、《协议书》、《备忘录》,约定由潍坊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泰商务楼,2009年10月底前交付使用。商务楼达到交付条件后,由双方进行验收交接,交付使用后30日内由潍坊同泰建设集团将商务楼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异议人名下。2009年5月19日,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同泰写字楼补充协议》,就资金管理及竣工交付日期事项进行约定,异议人指定潍坊公利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进行资金管理。建设过程中,异议人按照潍坊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计划,扣除其他款项外累计拨付1.937亿余元,柏丽花园项目配套费抵工程款1040万元,共计2.041亿余元。为办理过户手续,同泰商务楼项目已完税金额16017951.93元。现同泰商务楼已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再查明,2009年3月3日潍坊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潍坊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潍坊同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同泰商务楼,由异议支付建设费用。异议人按合同规定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系标的物因本案诉讼而被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被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对查封财产进行置换,也未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75号同泰商务楼2号楼(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