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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唐新栋与罗小梅、韩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梅,唐新栋,韩永进,武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梅。委托代理人施国保,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进。原审第三人武洪新。上诉人罗小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唐新栋向第三人武洪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公司由于生意周转向武洪新借款20万元(贰拾万圆正)。韩永进在借款人处签字,唐新栋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日,第三人转账给唐新栋25000元,唐新栋将其中的15000元支付韩永进。次日,第三人武洪新转账支付韩永进145000元。唐新栋与韩永进确认:涉案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1个月,预先扣除了2万元月息,另2万元作为唐新栋向韩永进的借款,借款时韩永进实际收到借款16万元;之后因韩永进未还款,唐新栋为韩永进垫付了3万元利息。2014年8月29日,唐新栋代韩永进以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武洪新归还了20万元借款,第三人武洪新出具收条。韩永进与罗小梅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唐新栋的诉讼请求为:韩永进、罗小梅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韩永进向武洪新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唐新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韩永进未能如约还款,自2014年8月初,武洪新与韩永进失去联系,现唐新栋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某义务,为韩永进代某了20万元,垫付了3万元利息,扣除了向韩永进的借款2万元,再加上代某的20万元借款,韩永进共应结欠唐新栋21万元。1、请求判令韩永进、罗小梅立即归还原告唐新栋代某款18万元,并支付代某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欠付的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永进、罗小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法定的限度,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的保证人代债务人偿还借款的,可在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双方当事人确认韩永进借款20万元中预先扣除2万元的利息,另2万元为唐新栋向韩永进的借款而由武洪新直接支付给了唐新栋,因此唐新栋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款主债务应以实际出借金额18万元计算。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万元,且由唐新栋按此标准代某了部分利息,但债务人承担利息超过法律限度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期限内,唐新栋作为代某人在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范围内(即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追偿,予以支持。借款清偿之后,唐新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主张利息损失,一并予以支持。罗小梅抗辩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证明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韩永进、罗小梅也未约定婚姻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涉案借款发生于韩永进、罗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永进借款时是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且向唐新栋提交了结婚证和房产证等证件,唐新栋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韩永进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或生活,因此而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代某后追偿权应予以保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韩永进、罗小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新栋代某款18万元,并支付代某利息(代某利息计算方式: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唐新栋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韩永进、罗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30元,由韩永进、罗小梅共同负担。上诉人罗小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永进系“本公司由于生意周转”需要借款,韩永进2014年2月份起就经常不回家,双方于2014年8月11日离婚,2014年6月25日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新栋则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韩永进则表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希望能够分十年由其个人还清。第三人武洪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法定的限度,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的保证人代债务人偿还借款的,可在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可在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韩永进主张追偿由其代为归还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永进借款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结婚证和房产证等证件,借款行为又发生于韩永进与罗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审中韩永进陈述借款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上诉人罗小梅认为借款与家庭无关,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及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韩永进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或生活,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小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罗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立审判员 郑四龙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芮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