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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某琪诉王某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琪,王某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林某琪,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法志(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青,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林某琪诉被告王某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先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琪,被告王某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琪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6月2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萱。2014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没有关心和照顾女儿,只是偶尔给女儿打电话。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进行沟通,希望被告能回家与原告好好生活,但被告没有回来,也没有向原告坦诚的告知其具体位置,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未果。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背景、风俗习惯、生活方式和生活环境存在差异,尤其是被告对于夫妻之间的感情拿不定主义,导致过着痛苦的婚姻。总之,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小孩林某萱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5万元。被告王某青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现被告患有精神衰弱,是由于生育小孩后产生的,原告没有关心被告,也没有拿钱给被告看病,只是要求被告回来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是因为原告外出务工以及被告生病外出就医导致的,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现在被告对家庭不履行义务,是因为被告有病在身,导致被告没有能力履行,并不是被告不愿意履行。由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不负责,经过思考被告愿意与原告调解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林某琪与被告王某青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20日,生育长女林某萱,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时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到锦屏县中医院、2014年7月15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014年7月17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就诊。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调解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经过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身体不适外出就医,未能履行家庭义务,继而双方产生矛盾,是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的主要原因,这属于夫妻间的小摩擦,其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所致。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与被告调解和好,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从维护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努力克服家庭困难,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这样原、被告夫妻的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琪与被告王某青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林某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 先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远(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