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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顾华锋与彭庆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锋,彭庆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顾华锋。委托代理人刘长琳,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庆旭。原告顾华锋诉被告彭庆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庆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华锋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被告彭庆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69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如期足额还款,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月息为6900元,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庆旭返还顾华锋借款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彭庆旭赔偿顾华锋代理费损失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彭庆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审 判 长  贾菁菁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