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进文与高吉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进文,高吉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02号原告:魏进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72,住址:广东省龙川县。系惠城区魏师傅洗车行个体户经营者,经营地地:惠州市河南岸17号小区惠译南苑3-5栋9号埔。被告:高吉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536,住址:四川省古蔺县。原告魏进文诉被告高吉奎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吉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魏进文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洗车行交给被告经营,被告需每月向原告交纳8000元承包费,合同经营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2年。洗车行的经营��围有:洗车、拋光打蜡、镀膜、汽车用品小精品。经营方式为现金和出售洗车卡。被告开业期间,请了2-3个工人,每月除出售洗车卡外,还有其它镀膜和办理洗车卡现金收入约15000-20000元,生意一直非常稳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回老家补办身份证耽误了几天,15日回来既向被告追讨铺租,结果工人说被告还欠他们二个多月工资未结,有一万多元。18日被告来洗车行上班,我将他们叫到一起追问被告的营业款哪去了?并让被告将营业款拿出来偿还铺租和工人工资。被告说要回宿舍拿钱,此后一去不复返,打电话关机。携带洗车行十几万营业款潜逃。对于被告这种违背诚信、不讲信义的行径,原告相当愤慨。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追究被告��返款责任。谢谢!1、责令被告返还经营款79400元、支付工人工资13600元和9月份铺租8000元,三项合计:1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吉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惠城区魏师傅洗车行是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洗车场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惠城区魏师傅洗车行发包给被告经营,被告需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8000元承包费,承包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2年。承包期间,洗车场所发生的水、电、人工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洗车场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了三名工人,每月出售洗车卡,每月向原告交缴承包费8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当月租金未缴交便离开洗车场,并拖欠工人黄伟发两个月的工资4700元,拖欠工人蔡家发两个月的工资4600元,拖欠工人谭杨两个月的工资4300元,拖欠工资合计13600元;还带走出售洗车卡现金。被告离开洗车场后,原告代为向黄伟发等三位工人发放工资共计人民币136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个体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洗车场承包协议、证人证言,《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经营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洗车场承包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将惠城区魏师傅洗车行交由被告经营,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9月15日,既未缴交当月租金,也拖欠三位工人两个月工资,还带走出售洗车卡现金便离开洗车场去向不明,违反了《洗车场���包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3600元和9月份承包费8000元以及出售洗车卡现金,本院应予以采纳。对出售洗车卡现金问题,因被告承包后开出出售,部分洗车卡次数已使用完毕,部分洗车卡尚使用完毕,难以确定具体的数额,原告将出售洗车卡收取客户款项进行统计为79400元作为请求数额欠妥,本院酌情确定支持30000元,如经核算确认超过30000元的,超过部分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高吉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吉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进文支付2014年9月份承包费8000元��代付工人工资13600元及支付出售洗车卡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51600元。二、驳回原告魏进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20元(原告预交1160元),由原告魏进文负担800元,被告高吉奎152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审 判 员 贺晔晖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