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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民勤县人,系金川集团公司机械公司外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金昌市金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2014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12号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上诉。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中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金中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许某某(已判刑)、魏某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以及张某某、李某(在逃),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2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21479.51元(医药费6552.71元、误工费15230元、护理费1515.8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758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621元、住宿费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3时许,黄某某为解决与许某某之间的感情纠葛到金川公司单身楼寻找许某某,因其不在房间便在楼道内等待。次日凌晨0时许,许某某回宿舍时,见黄某某在楼道内,为摆脱黄某某的纠缠便给魏某某打电话寻求帮助未果。许某某便到“兄弟连酒吧”找人帮忙。在“兄弟连酒吧”内,张某某(在逃)派赵某、李某跟随许某某前往金川公司单身楼。赵某伙同李某(在逃)将黄某某强拉下楼后,许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同时,许某某提出向黄某某索要精神损失费。许某某为索要被黄某某拿走的内裤,便与李某跟随黄某某到本市黄某某家中,取回被黄某某偷拿的内裤后,许某某、赵某与李某将黄某某带至“兄弟连酒吧”一包厢内,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许某某、赵某、李某对黄某某进行辱骂,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许某某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用匕首对黄某某实施威胁,并用眼镜腿捅伤黄某某左耳。随后赶至的魏某某进门后,手持一把长约40公分的刀具对黄某某实施威胁,辱骂黄某某同时用皮带抽打黄某某。黄某某被迫同意赔偿许某某精神损失费的要求,答应给许某某支付一万元。之后,许某某与黄某某至黄某某家中取银行卡,魏某某根据张某某指派,驾车拉着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跟随其后。在25区农行取款机取款过程中,因未取到现金,魏某某手持铁锹狠砸马路牙子,威胁黄某某。后黄某某在长春路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分社自动取款机取得2500元,被许某某拿走,并威胁黄某某于12时交付剩余的7500元钱。15日,许某某多次给黄某某打电话索要剩余的7500元钱。15日晚,许某某乘坐魏某某驾驶的车辆再次到黄某某楼下后,许某某、魏某某通过电话恐吓黄某某,并向其索要剩余7500元钱未果。16日凌晨,许某某将从黄某某索要钱中的1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李某、李某某各分得300元钱,被告人张某某自己得100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某轻伤(九级伤残)的后果,同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经济损失13917.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蒲某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银行卡信息查询单、通话记录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病历、医药费票据、户籍证明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认定:医药费6552.71元,鉴定费1220元,据实认定;误工费按2013年制造业平均工资115.92元/天×22天=2550.24元,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7.95元/天×22天=1494.9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20元,依法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损失发生时,可另行主张。上述总计13917.85元。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且应与其他致害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被害人黄某某的先行不当行为引发犯罪,可相应减轻各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具体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与本院(2014)金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列而未履行赔付的共同致害人许某某、魏某某、赵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917.85元的80%即11134.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曾令荣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