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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石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结婚以来,被告在母亲的指示下,不关心我,经常吵架,被告母亲也常常和我吵架,被告过于听从他母亲。2015年农历正月19日我与被告因家庭承包地纠纷发生矛盾,我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石某乙,现石某乙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于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又查明,原、被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主张与原告有婚后共同存款10万元,现由原告持有,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就其分歧均无证据予以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为有利于家庭团结、社会稳定及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