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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宋某某,女,1987年9月27日生。被告周某某,男,1985年6月7日生。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8月16日在华宁县青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已生育一女孩。被告在女儿8个月时外出打工,到现在女儿6岁才回过两次家,最近一年来,我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复短信。被告长期在外,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导致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跟随我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法院判决离婚时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11月11日举行婚礼,双方在元江生活半年后到玉溪打工租房居住生活。2008年8月16日在华宁县青龙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8日生育了一女孩周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5月份,被告离开玉溪到成都打工,为此原告带领孩子回华宁老家生活,双方见面甚少。2013年春节,被告回华宁、元江两地看望家人,后未再回来,2014年至今再无被告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固定职业及居所,靠在外打工租房维持生计,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玉溪打工期间独自到成都,以后虽曾回过家,但自2013年春节后就未回来过,至今近一年来无任何音讯,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女儿随其生活,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实际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孩子周某跟随原告宋某某生活,由被告周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宋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当月20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三审 判 员  白迎芳人民陪审员  和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俊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