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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家珍与蔡长安、蔡长庆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家珍,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家珍,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翠,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安,西安市铁路局机务段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尚雅,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渊,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庆,西安银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尚雅,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渊,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巧妮,西安风雷仪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尚雅,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渊,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西珍,陕西省焦化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尚雅,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渊,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西梅,西北国棉二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尚雅,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渊,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董家珍因与被上诉人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0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家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张世叶,被上诉人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尚雅并作为蔡西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家珍向原审法院诉称,1983年董家珍从董某丈夫蔡应绍手中购买了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504号南边一间半的房屋。因董家珍与董某系姑侄关系,故而未签订合同。2004年3月董家珍与董某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和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后董某以蔡应绍去世为由拒绝履行。董家珍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董家珍享有一间半的房屋所有权。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2009)新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董家珍的诉请。董家珍后提出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判决,并依法确认董家珍和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董家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504号南边一间半的房屋归董家珍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辩称,董家珍所诉与事实不符。父亲蔡应绍从未说过把该房屋的南边一间卖给董家珍,按董家珍所说的购房时间段,董家珍还不满19岁,生活拮据,根本就无能力买房。董家珍至今也未出示房款的收条作证;其次,2003年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家才进行继承析产,其母董某无权处理该房屋,也不可能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契约。故董家珍所说买房一事不属实,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该房屋已经灭失,董家珍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请求驳回董家珍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家珍与董某系姑侄关系,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系董某与蔡应绍夫妇的子女。1983年董家珍从董某丈夫蔡应绍(1987年去世)手中购买了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504号南边一间半的房屋,系人字形的土坯的瓦房,协议500元。2004年3月董家珍与董某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和一份房屋买卖协议。2008年12月23日董家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董某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董家珍享有一间半的房屋所有权。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2009)新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董家珍的诉请。2011年董家珍提出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年西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撤销该判决,并确认董家珍与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与房屋买卖协议均有效,判决书还同时查明,2010年冬天,本案争议房屋倒塌,董某的子女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已另建新房,系平顶砖混结构二层房屋。2014年2月9日董某去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家珍与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经中院确认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董家珍购买的是一特定物即人字形的土坯瓦房一间半房屋,但该特定物已于2010年冬天倒塌,现房屋为董某的子女即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出资修建,原房屋部分在此房产中已无法区分,在未析产之前,无法确定董家珍的财产具体位置及所占份额,故董家珍必须先进行析产从而确定其权属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504号房屋南边一间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之诉讼请求。诉讼费430元,由董家珍负担。宣判后,董家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504号南边一间半的房屋归董家珍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负担。其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1983年其从董某丈夫蔡应绍手中购买了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504号南一间半的房屋,并于2004年3月,董家珍与董某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和一份房屋协议,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提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董家珍和董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现董家珍要求判令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504号南边一间半的房屋归董家珍所有有事实基础,其对诉争房屋己购买并长期居住,并通过法院确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却以诉争房屋未析产为由,驳回董家珍的诉讼请求,混淆了共同共有的概念,而董家珍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基础,更谈不上析产。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董家珍于2012年8月起诉于原审法院,而该判决却于2015年2月4日送达,显属严重超审限。原审判决驳回董家珍诉讼请求实属不公,与法相悖。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辩称:董家珍未从房主蔡应绍手中购买房产,其所称购房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983年房主蔡应绍在世时未发生房屋买卖,否则自1983年董家珍买房到1987年房主蔡应绍去世,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买卖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不但违法而且也不符合人之常理。更何况1983年8月15日房地产登记,1984年11月8日领证,房屋产权未确定时,进行房屋交易也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民事行为。即便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的母亲董某在丈夫蔡应绍去世17年后,于2004年3月4日与董家珍签订买卖契约,约定房主蔡应绍将后边南边一间房卖给董家珍,显属无效处分行为。董家珍无证据证明1983年与房主蔡应绍房屋买卖的事实,其提供证人未到庭,证人证言漏洞百出,几张缴费票据证明其买房事实均证据不足。董家珍借住在房主蔡应绍房屋时,由于其生活拮据,加上亲戚关系未收房租,偶尔替房主交费理所当然。由此看出董家珍并非粗心之人,缴费的票据都能仔细保存,1983年500元买房子居然没有任何凭据,故其买房是假,借住是真。1991年8月7日房主的继承人向有关部门缴纳房地产地皮税的票据也能证明房屋未发生买卖之事实。2011年2月1日,新城区防汛整改办通知房主蔡应绍的儿子蔡长安,将危漏房屋限期整改。为此,房屋修建的时间是原审判决生效后,再审提起之前,并未侵犯董家珍的任何权利。董家珍主张其具有所有权的南边一间半房屋已经灭失,要求确权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董家珍要求确权的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若董家珍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董某支付500元,则双方形成债权关系,由董家珍出具卖方收到房款的凭据,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返还购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侵犯。董家珍与董某于2004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2004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本院确认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买卖的房屋为南边的一间半房屋,但该房屋已于2010年冬天倒塌灭失,现房屋为董某的子女即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出资新建两间两层,董家珍对该新建的房屋未出资。析产的前提必须共同生产经营,创造价值形成共同共有财产关系,而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又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如不存在形成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事实,则就不存在共有财产关系。由于董家珍对新建房屋未出资,其与蔡长安、蔡长庆、蔡巧妮、蔡西珍、蔡西梅也就未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其对涉案房屋就不享有诉权,故其上诉要求确认西安市新城区自强东路504号南边一间半的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而原审法院认为因原房屋部分在此房产中已无法区分,在未析产之前,无法确定董家珍的财产具体位置及所占份额,故董家珍必须先进行析产从而确定其权属部分显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董家珍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董家珍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董家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婉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