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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罗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罗桃,女,生于1985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佛南村*组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5********。委托代理人郑攀,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天均,男,生于1983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佛南村*组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3********。原告罗桃诉被告谭天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天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桃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9日生育一女谭雅文。2008年9月2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2009年4月13日双方复婚。2011年4月12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24日在再次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脾气暴躁,经常不明缘由对原告施以暴力。2014年4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罗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三份接(报)警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纠纷;3.照片及中医院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殴打,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4.射洪县人民法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2014年4月2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5.被告谭天均向原告父亲提供的贷款证明及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卡,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在射洪县龙垭信用社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谭天均辩称,我同意离婚,女儿由我抚养也可以,但是要求原告每月承担500元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都归我所有。我们在外欠款共计80余万元,其中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在射洪县龙垭信用社处贷的5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谭天均向本院提交了婚生女谭雅文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23日对被告谭天均母亲的询问笔录;2.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罗桃的询问笔录;3.2014年5月14日对子昂街道南开沟社区党支部委员田梅的询问笔录;4.2015年5月15日对被告谭天均的电话记录。原告对本院收集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桃与被告谭天均于于2002年10月相识恋爱,2006年2月15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6年9月9日生育一女谭雅文。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谭天均与何伟合伙在射洪县南井沟村承包的30余亩土地的承包及合伙经营权,共同债务有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垭分社处的5万元贷款及承包土地所欠的承包款。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9月26日协议离婚,2009年4月13日复婚后,又于2011年4月12日协议离婚,同年6月24日再次复婚。复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罗桃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4日判决不准罗桃与谭天均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互不联系至今。原告罗桃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谭天均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谭雅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垭分社的5万元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罗桃与被告谭天均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先后两次协议离婚后复婚,共同生活中,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罗桃与被告谭天均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500元的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垭分社的5万元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辩称婚姻存续期间其在外有80余万元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仅要求原告偿还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垭分社的5万元贷款,故对被告提出的80余万元债务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桃与被告谭天均离婚;二、婚生女谭雅文由被告谭天均抚养,由原告罗桃从2015年6月起,每月7日前向被告谭天均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500元,至谭雅文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谭天均与何伟合伙在射洪县南井沟村承包的30余亩土地的承包及合伙经营权由被告谭天均享有;四、以原告罗桃父亲的名义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垭分社的5万元贷款及利息由原告罗桃负责偿还,谭天均与何伟承包射洪县南井沟村的30余亩土地所欠承包款由谭天均负责偿还,其余原、被告以各自名义对外所借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帅代理审判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苓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