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钱江与胡龙庭、朱爱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钱江,胡龙庭,朱爱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朱钱江。委托代理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爱敏,浙江林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龙庭。被告:朱爱儿。原告朱钱江与被告胡龙庭、朱爱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洸、被告胡龙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爱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钱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龙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因考虑到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归还借款并签订协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龙庭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会归还的,但是目前无经济能力。该笔借款实质是双方在货物买卖中产生,其妻子朱爱儿并不知晓。被告朱爱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朱钱江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4年2月8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2月8日止被告胡龙庭尚欠原告朱钱江货款54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2、【被告朱爱儿与被告胡龙庭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朱爱儿与胡龙庭于1990年8月20日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胡龙庭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爱儿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陈述,本案的借款实质是原告朱钱江向被告胡龙庭购买货物时给付的定金,经原告朱钱江与被告胡龙庭结算,被告胡龙庭需要返还原告朱钱江货款人民币54000元,故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开始原告朱钱江向被告胡龙庭购买废铝。2009年,原告朱钱江向被告胡龙庭给付购买废铝的定金,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2014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胡龙庭尚欠原告朱钱江人民币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归还1500元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为止,若被告胡龙庭违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而引起纠纷的一切费用。嗣后,被告胡龙庭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朱钱江向被告胡龙庭购买废铝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胡龙庭未向原告朱钱江交付废铝,已构成违约,经双方结算,被告胡龙庭需归还原告朱钱江货款5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胡龙庭理应承担归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爱儿与胡龙庭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爱儿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龙庭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爱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朱钱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爱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龙庭、朱爱儿归还原告朱钱江货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胡龙庭、朱爱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龙庭、朱爱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