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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孔明锋与张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孔明锋,男,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张中良,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秀榕,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秀,女,成年,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孔明锋与被告张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明锋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明锋诉称,被告张华秀曾在永定区凤城镇经营一汽贸商行。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3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且被告还用其位于龙凤花园19号楼四单元307室的土地证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当日,原告已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开始每月均有以现金或通过其本人或其父亲张永彩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每月3300元的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9月15日起就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张华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已欠利息约16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花费的财产保全费;三、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秀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孔明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孔明锋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3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被告所有龙凤花园19号楼四单元307室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3、永定县农村信用社交易记录单5张和手机银行交易凭证2张,证明被告每月通过其本人或其父亲张永彩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3300元的借款利息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华秀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孔明锋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张华秀送达,被告张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孔明锋与被告张华秀曾是同事关系,从2010年起,被告张华秀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兹借孔明锋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月利息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期限壹年,本人龙凤花园19号楼四单元307室地产证作为抵押,款清土地证收回。借款人:张华秀2013年10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自认被告有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从2014年9月15日起便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对被告张华秀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龙凤花园19号楼3层307室的房屋一套进行财产保全,原告为此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华秀尚欠原告孔明锋借款2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息为3300元即月利率为1.5%、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有息借款。被告张华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花去的财产保全费27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秀返还原告孔明锋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华秀支付原告孔明锋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华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张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燕(代)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