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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廖弟与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廖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祥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忠彬,该司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弟。委托代理人:蒙志波,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祥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焕怡、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忠彬、被上诉人廖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弟系雪佛兰牌小轿车(车牌号:琼AHXX**)的所有人。2014年5月13日下午,廖弟将该车辆停放在大祥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海口市和平南路银苑新村小区的篮球场内。当天下午该处刮风下雨,小区范围内篮球场边一棵树木被刮得连根拔起,倒下砸在廖弟的琼AHXX**小轿车车顶上,造成车辆损坏。2014年5月13日12时—17时,据海口市美兰区和平南路银苑新村小区附近的自动气象站(XXX)监测,极大风速达5级(9.5米/秒)。现场照片显示,倒下的树木树干粗壮、枝叶较繁茂。事件发生后,大祥公司将该树木枝叶进行修剪,并拟将树木重新种植,但遭到廖弟阻拦。同年5月18日,大祥公司用吊车将压在廖弟车顶的树干吊起,并重新种植。双方就车辆损坏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成讼。审理中,廖弟与大祥公司商定将涉案车辆送交指定的车辆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现该车砸坏部分已修好,双方共同确认该车因砸坏而进行维修的费用共计18500元。廖弟提出:廖弟并非银苑新村小区业主,亦非海南省工商银行的职工,因其居住的民宅无停车位,故从2008年1月份开始向大祥公司每月缴纳停车费60元,将车辆停放在该小区内;停车费是交给大祥公司的保安员,大祥公司没有出具票据和发票。廖弟提供一张未填写开票日期的机打海南省服务业定额发票,票面金额为3元,加盖“大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发票背面书写“车号:琼AHXX**,08年1-2月,和平南大院”字样,但未签名盖章。廖弟认为这是2008年大祥公司方保安员发给廖弟的停车凭证,证明廖弟从2008年1月份开始就在大祥公司管理的该小区停放车辆。大祥公司称:大祥公司从2008年5月或是7月开始对银苑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大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大祥公司的原名称;银苑新村小区为海南省工商银行的宿舍区,大祥公司仅收取小区业主的停车费,每月停车费60—90元不等,收费均出具正规发票或者往来资金凭证;由于小区车位紧张,不允许外来车辆停放,篮球场作为活动场所不属停车场,但一些业主回来发现无停车位,不顾物业管理人员劝阻强行停放车辆在篮球场内;大祥公司方的保安从未收取廖弟的停车费,但廖弟经常以各种名目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内;大祥公司给业主出具的停车费发票或者往来资金凭证,均写明收费的停车年月、业主姓名和房号,并加盖“海南大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行物业服务部”公章,而不是出具廖弟提供的这种机打发票,且两个月的停车费不可能只有3元,该发票不是大祥公司出具的。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大祥公司是银苑新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廖弟并非该小区业主,没有接受大祥公司的物业服务。廖弟提供的海南省服务业定额发票虽然加盖大祥公司方当时的公章,但票面金额仅为3元,不可能是两个月的车辆停放保管费,且没有明确费用性质和期限,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廖弟向大祥公司支付车辆保管费的依据;而廖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大祥公司保管廖弟交付的车辆。因此,廖弟虽然将车辆停放于该小区,但其主张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二、事发当时,廖弟将自有的轿车停放在大祥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小区篮球场内,被风刮倒的树木砸在廖弟车辆的顶盖上,造成车辆损坏。附近自动气象站监测,当天下午当地最大风速达5级(9.5米/秒)。根据气象学知识,5级风属于劲风,风速在8.0--10.7米/秒之间,陆地地面物象表现为“小树摇摆”。在这种情形下,树干粗壮、长势茂盛的树木被刮倒,说明该树木缺乏必要的养护、管理,并非不可抗力因素。廖弟车辆停放的位置为篮球场,并非停车场,大祥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未指挥车辆有序停放,更未尽到对树木的有效养护、管理之责,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该树木在5级风时被刮倒。大祥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廖弟因车辆损坏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廖弟非小区业主,且与大祥公司不存在车辆保管关系,其私自将车辆停放在小区篮球场内,对车辆受损应承担30%的责任。现廖弟已将该车辆砸坏部分修好,廖弟与大祥公司共同确定该车因砸坏而进行维修的费用为18500元,大祥公司应按该维修费标准的70%比例赔付廖弟损失12950元,其余费用由廖弟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祥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950元。二、驳回廖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廖弟负担659元、大祥公司负担266元。上诉人大祥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大祥公司与廖弟没有建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大祥公司管理的银苑新村小区物业只对业主提供服务,廖弟并非业主或工商银行职工,其在一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大祥公司与其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廖弟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大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廖弟车辆受损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廖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尽到安全义务且车辆乱停乱放,明知其停放的位置并非停车场,也没有在小区划定的停车位停放,导致其车辆受损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大祥公司无关。三、本案中,大风将树木刮倒属于不可抗力,大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大祥公司未尽到树木的有效养护、管理存在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廖弟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弟答辩称:一、廖弟与大祥公司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廖弟自2008年1月购车时起就每月向大祥公司交纳60元停车管理费,将车停放在大祥公司处。由于多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每月缴纳停车费时大祥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或收据给廖弟,这是大祥公司自身管理混乱所造成,并非廖弟的过错。廖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可以得到证实:热带播报主持人采访大祥公司物业管理处林主任时,林主任并没有否认廖弟交费的事实,在主持人问及停车费包含哪些时,林主任还回答是“场地费,场地停车费”。廖弟自2008年1月起交费停车,由其一审时提交的正面加盖“大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背面书写“车号:琼AHXX**,08年1-2月,和平大院”字样的一张机打海南省服务业定额发票也可以得到证明。大祥公司在涉案小区门口设有值班室、栏杆并有保安看管,其栏杆上还挂有“停车收费”字样,如果外来车辆没有交费并经许可是不能入内的。更何况正如大祥公司所说“小区停车位紧张”,外来车辆能够进来乱停乱放,这不符合生活常识和逻辑。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之前没有长期在涉案小区内交费停车,事故当天涉案小车经大祥公司工作人员(保安)允许放行入内停放,也仍然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二、本案是林木折断侵权纠纷,而非保管合同纠纷,廖弟与大祥公司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都不应影响大祥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发生损害事件当天该地区极大风速仅5级,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海口市气象台出具的5月13日风力证明,当时该小区一带极大风速为9.5米/秒,即风力仅达5级,5级风力仅能让小树摇摆,只有10级狂风才能让大树拔起倒下,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四、大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对廖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对于林木折断延续了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大祥公司没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五、廖弟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大祥公司应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涉案小区大多车辆都停在篮球场,该小区除了篮球场,根本就没有专门的停车场,该篮球场事实上已被大祥公司当做停车场使用,在这个篮球场的周围,可以看到很多黄色的标识,廖弟停车的后方也可看到类似的黄色标识,这些明显都是停车位的标识。事故当天,该篮球场几乎停满了车,廖弟小车旁边也停了其它车辆,以上在一审证据《热带播报视频光盘》和《照片》中都可以清楚看到。更何况小区保安或管理人员从没对廖弟说过“不能将小车停放在篮球场内”之类的话,篮球场也没有设“不许停车”的标识。因此,廖弟在这起损害赔偿纠纷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事故发生当天最大风速为5级,这种天气情况下树木被刮倒不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以大祥公司抗辩树木被风刮倒属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大祥公司负责管理的树木被风刮倒致使廖弟的车辆受损,根据上述规定,大祥公司应当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即应当对廖弟车辆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但大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大祥公司应对廖弟车辆受损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廖弟私自将车辆停放在小区篮球场内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廖弟应对车辆受损承担3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大祥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大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海燕审 判 员  谢焕怡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邢云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