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常满与方克平、吴玉莲、李业忠、李世平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2202号原告:徐常满,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克平,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吴玉莲,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结红,公民代理。被告:李业忠,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李世平,男,汉族,住无为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宇正武,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常满诉被告方克平、吴玉莲、李业忠、李世平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常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芝,被告方克平、吴玉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结红,被告李业忠、李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宇正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方克平、吴玉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常满诉称:被告方克平承接被告李业忠家房屋捡漏活,约定房主李业忠支付捡漏费用给方克平,由方克平雇佣人员,双方商定后于2014年10月3日开工,被告方克平雇佣原告从事房屋捡漏活,2014年10月4日,原告在房主李业忠家二楼屋顶上干活时掉到到房主家后门口厕所屋顶上,顿时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入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仍需做二次手术。此次事故,原告现行动不便,无法做工,原告系聋哑人,未婚无子女,被告李业忠仅支付部医药费。原告诉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158562.45元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方克平、吴玉莲辩称:对本案被告承接被告房屋事实无异议;2014年10月3日当天开工当天就结束了就把钱支付了,应该就解除了雇佣关系,出事是在10月4日。李业忠辩称:该房屋不是李业忠的是李世平的,因此将李业忠作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是方克平喊徐常满干事的,而不是李业忠喊的,工钱是李世平付给方克平的,然后再付给徐常满的工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干活时出了事故自身也有过错;出事后李业忠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6200元,来回车费200元,住院其他费用2000元,李业忠为原告护理7天,一共10900元;原告申请法院冻结被告3的存款是不合理的,应当解除冻结。徐常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证明,证明徐常满一个人生活,系聋哑残疾人,因事故造成骨盆骨折;证明本案发生事实,被告3将工程整体承包给了方克平,李业忠是雇主,房子就是他的,把钱付给方克平,然后由方克平喊人干事的。3、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药费39570.45元,被告垫付了6200元,住院24天。4、社区,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所在区域已经属于高沟镇集镇,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休息240天,营养105天,护理105天,鉴定费2400元。6、交通费,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4000元。对徐常满的举证,方克平、吴玉莲及李业忠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方克平、吴玉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被告1、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1、2身份主体适格。2、马世和、徐德堂证人证言,证明10月3日木工活已经全部结束。对方克平、吴玉莲的举证,李业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马世和与方克平系亲戚,且证言也是虚假的,不是被告3让方克平喊原告的,而是方克平自己打电话喊原告的。对方克平、吴玉莲的举证,徐常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两位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马世和与方克平系亲戚,两位被告也是虚假事实,没有合法性,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李业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李业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徐德堂证明,证明李业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200元。3、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房主为李世平。4、车费票据,证明花费200元。5、光盘,证明方克平承认是自己喊原告的,工钱是他结的。对李业忠的举证,徐常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是房产证,本案是帮李业忠家房屋检漏原告受伤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李业忠说是帮自己家房子检漏,并没有说是帮父亲家的房子检漏;证据4车费认定70元;证据5无异议。对李业忠的举证,方克平、吴玉莲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光盘的真实性持保留意见,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徐常满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本院酌定。对方克平、吴玉莲提供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李业忠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5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李业忠的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方克平承接李业忠家房屋修缮,双方约定李业忠支付报酬给方克平,方克平雇佣徐常满等于2014年10月3日给李业忠家房屋施工,次日,徐常满在李业忠家二楼屋顶上干活不慎坠下致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39652.45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常满因高坠致骨盆骨折、左下肢缩短,评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李业忠父亲李世平是该房屋建设用地登记使用者。李业忠支付徐常满医药费6200元、交通费70元(均在原告诉求之内)。方克平与吴玉莲是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李业忠将房屋承包给方克平修缮,李业忠父亲李世平是该房屋建设用地登记使用者,李业忠与父李世平共同生活居住该房屋,且该房屋修缮由李业忠出资并与李世平共同联系,李业忠、李世平共同与方克平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业忠与李世平是共同定作人,方克平是承揽人。方克平叫来徐常满和其一起施工,并支付其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方克平作为雇主,对雇员徐常满在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5%。方克平与吴玉莲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雇员徐常满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为30%。方克平没有相关资质,李业忠、李世平将房屋交其修缮,且施工现场无安全措施,存在选任、安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李业忠、李世平承担35%。当地社区及镇政府证明了徐常满家土地已被征用,且其住地在高沟镇集镇规划区内,徐常满伤残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造成徐常满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9570.4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元),护理费10668元(101.6元/天×105天),误工费29376元(122.4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4062.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克平、吴玉莲赔偿原告徐常满经济损失人民币53921.9元(154062.45元×3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业忠、李世平赔偿原告徐常满经济损失人民币53921.9元(154062.45元×35%),除李业忠已支付6270元外,余款476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常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徐常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