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开雄与王立富、许秀清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吴开雄,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王立富(已死亡),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许秀清,女,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吴开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文书,被执行人王立富、许秀清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万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立富、许秀清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除依法将扣划的被执行人王立富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及社保金共计15926.25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并查封了登记在王立富、许秀清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银杏路的房屋一套外,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王立富与许秀清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王立富于2015年2月18日死亡,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即:王立富的配偶许秀清,儿子王欢均明确表示放弃对王立富遗产的继承。因上述查封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