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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王佳茵与殷玉盛、殷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茵,殷玉盛,殷国华,杨秀珍,徐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王佳茵,女,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伟军、宋子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殷玉盛,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永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殷国华,男,汉族,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被告:杨秀珍,女,汉族,1955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第四被告:徐东华,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王佳茵诉被告殷玉盛、殷国华、杨秀珍、徐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佳茵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一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笔200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一指定的银行账号。当时,双方签署了书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0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如发生纠纷的,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因甲方(即被告)违约导致使乙方(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署《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对被告一前述200万元的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至今,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一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一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至被告一还清本金时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一还清本金时止)”。第一被告殷玉盛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于2015年2月15日返还12万元本金给被答辩人。二、答辩人按200万元本金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六个月利息。共支付利息17.68万元。三、个人借贷合同为事后补签且当时仅给了两页纸给答辩人签名,即个人借贷合同第一页及最后一页。至于借款合同的其他部分,出借人从未向答辩人出示过。答辩人也从未知情,不应视为答辩人就贷款合同的其他条款已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条款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并没有提交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第二被告殷国华、第三被告杨秀珍、第四被告徐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923),约定:“第一被告殷玉盛向原告王佳茵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为7天,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计算;因第一被告违约导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兹收到原告按合同编号为20140923的《借款合同》,借出的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以上款项人民币200万元整,已直接由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汇入殷玉树账户。本人特此确认已收到出借人上述汇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人:殷玉盛。”庭审中,原告方与第一被告方对该200万元借款汇入案外人殷玉树账户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一份《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殷国华、第三被告杨秀珍、第四被告徐东华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第一被告殷玉盛与债权人原告王佳茵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0923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第一被告称第二、三、四被告与其系亲属关系,因一个银行贷款要到期了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8日,案外人林金辉向第一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殷玉盛交来还款12万元整,特证明,林金辉。”庭审中,原告对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予以认可。第一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原告借款给其哥哥,但其认可该笔借款,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自2015年4月起未支付借款利息,《个人借款合同》为事后补签,原告只出示了合同的第一页及最后一页,合同最后一页“殷玉盛”及手印为其本人签名及本人加盖手印,但合同骑缝手印不是其加盖,为此第一被告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对此,原告认可第一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并提出合同骑缝手印为第一被告本人加盖。另查,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为其与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没有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再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殷国华与被申请人杨秀珍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东省××××村的房产(证号:DJ00145323号、共有证号为00027157号和00027156号,建筑面积:530.02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价值以120万元为限。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凭条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息为0.0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可第一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付至2015年3月份,本院予以认可。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第二、三、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因第一被告违约导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第一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第二、三、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玉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佳茵偿还借款本金18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殷国华、被告杨秀珍、被告徐东华对被告殷玉盛的上述债务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佳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40元,由原告王佳茵负担2735元,由被告殷玉盛负担25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