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护照号码G35811426,汉族,务工,住法国巴黎市礼拜街100号(100RUEDELACHAPELLE75018PARIS)。委托代理人:瞿建云。被告:黄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叶祥国。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0月10日生儿子黄鲁豪,于1997年9月4日生女儿黄楠,并于××××年××月××日在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至今还留有多处伤痕。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04年只身去法国打工,出国后至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更无一起生活。2011年9月份,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仍无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修复可能。儿子黄鲁豪已读大学,女儿黄楠于2014年9月份前往巴黎上学并与原告一起生活,两子女的学费、生活费等一直都是原告支付,故女儿黄楠由原告抚养更有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黄楠由原告抚养,直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护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核查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4、核查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有一子一女;5、临时居留证许可证及译本,以证明原告居住的地点;6、(2011)温永民初字第463号传票、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先于2004年去法国巴黎务工,被告应原告要求后于2009年去法国与原告共同工作生活。双方为了更好地照顾女儿,又于2014年将女儿接到法国。双方曾因原告将所赚的工资借给原告自家亲戚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并未破裂。就共同债权,原告曾借给其父亲22600欧元,借给其三妹、三妹夫10000欧元;就共同债务,被告父母为了安排原、被告及原、被告女儿出国共借款四十余万元,现仍有二十余万元仍未偿还;就子女抚养问题,女儿黄楠一直都是同其爷爷奶奶生活,直至2014年出国,故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0月10日生儿子黄鲁豪,于1997年9月4日生女儿黄楠。后于××××年××月××日在永嘉县桥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8月、2009年前往法国务工,但未共同生活,女儿黄楠后于2014年9月份前往法国同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2年2月23日生效。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黄楠于2014年9月份出国后一直同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女儿黄楠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存在共同债权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因该些债权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女儿黄楠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德汪审 判 员 吴 若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