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有明与被告刘广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明,刘广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重初字第00007号原告张有明,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桂芳,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照,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明与被告刘广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芳、禹敬业,被告刘广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明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驿城区板桥镇夏庄村委赵冲组被告的羊场放羊。2013年11月30日,被告指使原告外出拉草过程,车辆翻车将原告砸伤,后到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960.8元。被告刘广照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系雇工关系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不持异议,但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赔偿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照在驿城区板桥镇夏庄村委赵冲组经营一羊场,被告雇佣原告张有明在羊场放羊,每月工资1000元,另负责吃住。2013年11月30日,被告指使原告随其租用的货车外出拉草,在返回途中,原告乘坐在货车的上方,因车辆侧翻,原告从上摔下导致左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头部外伤。原告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另被告支付原告6900元,包括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的工资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生活费,工资为1000元/月,护理费50元/天。2014年5月19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原告张有明系农村户口。原告之母亲陈凤云,现年96岁,陈凤云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张有明单身随其母亲跟随张桂芳在泌阳县泌水镇新村居委会居住,期间从事修车、补鞋、打零工等工作。事发前2013年春季到秋季在泌阳县高邑乡罗沙坡村委大张岗替人照看窑厂。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4391.45元,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有明受被告刘广照的雇佣在羊场放羊,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外出买草,在返还途中,原告乘坐在货车的上方,因车辆侧翻,原告从车上摔下致伤,被告作为雇主,既是本次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又是劳务活动的终局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劳务的提供者,应当注意到在非客运车辆乘坐的危险性,但其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按照雇主的指示从事也是别无选择,原告张有明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张有明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泌阳县公安局泌水派出所1995年5月7日至2001年5月31日期间的暂住证,泌阳县公安局泰山庙派出所及泌阳县泰山庙镇荣庄村民委员会关于张有明自1999年起随其妹张桂芳在泌阳县城生活的证明、张桂芳的身份证、证人伍建国、刘文彬关于张有明自1999年起随其妹张桂芳在泌阳县城生活的证明、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会关于张有明随其妹张桂芳一起居住的证明。泌水派出所的暂住证明仅说明原告张有明于1995年5月7日至2001年5月31日期间在泌阳县泌水镇居住,不能证明其以后及事发前一年的居住状态;泌阳县公安局泰山庙派出所及泌阳县泰山庙镇荣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和自治组织无法知晓原告外出后的居住状态,只有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是居住事实的确认机关。同时,原告受雇于被告放羊及事发前替人看窑厂的事实,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并未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张有明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对其有关的赔偿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张有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张有明的误工费依据每月1000元计算,误工日为169天。经依法核算原告应计赔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3897.96元(9416.10元×18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04元(6438.12元×5年÷3人×20%)、护理费2340.16元(28472元÷365天×30天)、误工费5633.33元(1000元÷30天×169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60元,以上损失共计55827.49元,由被告刘广照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6900元,原告本次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鉴于被告刘广照已经支付原告690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4892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有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二十七元四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张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张有明负担1000元,被告刘广照负担13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书明审 判 员 刘广录人民陪审员 胡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