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黄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郁某某与何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郁某某。委托代理人郁建。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晏旻。原告郁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建,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晏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3日,何某乙向原告借款陆万元,由何某甲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6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某甲辩称,1、本案所涉60000元借条上担保人“何某甲”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写;2、根据被告与实际借款人何某乙交涉得知,原告与何某乙之间借款共计130000元,本案所涉60000元是其中一部分。该130000元均系原告以会员身份向会头何某乙提供的打会资金,系非法债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涉会资金应当还本去息,且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应交由处置标会办公室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另追加直接债务人何某乙为共同被告,由其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的来源及用途等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债务人何某乙于2008年12月10日、12月13日、2009年1月9日、1月15日、2009年3月17日、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金额共计130000元。其中2008年12月10日两份借条共计20000元,约定月息4%,2008年12月13日借条计60000元,亦约定月息4%,2009年1月15日借条计10000元,合计90000元均由被告何某甲签名担保。原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12月10日两份借条中的20000元及2009年1月15日借条中的10000元,本院在查明相关借款、担保、还款等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借款关系合法,担保关系有效且未过保证时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泰黄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郁某某借款计人民币239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何某甲负担。何某甲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泰民申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驳回何某甲的再审申请。2014年10月10日,原告郁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12月13日借条中的60000元。另查,由于债务人何某乙涉及“标会”问题,2012年4月29日泰兴市黄桥处理“标会”问题一线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向包括何某乙在内的“会头”的“会员”发出通知,要求“会员”到指定部门登记。原告郁某某亦向指挥部申报债务,其中“涉会”债务计15318元,借款40000元,原告称该40000元属于是未提供担保人的借款。本案审理中,被告何某甲认为案涉2008年12月13日借条中“何某甲”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3日的《借条》中保人处书写的“何某甲”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何某甲”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告郁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何某甲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1、借条中“何”字有两个钩,而其平时都只写一个钩;2、其平时写“泽”字时三点水不会连笔写,和借条中“泽”字的写法也不一样;3、其平时写字下笔重,而借条中的字很轻,是模仿的。为查明案情,本院就被告上述异议书面质询鉴定单位,鉴定单位对此亦作出解释和说明。上述事实,有何某乙出具的由被告何某甲签名担保的借条、黄桥镇处理“标会”问题一线工作指挥部出具的证明、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本院(2014)泰黄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民申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何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被告何某甲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甲申请追加债务人何某乙作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只要求被告何某甲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甲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某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关于被告何某甲辩称案涉债务为会资,系非法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债务人何某乙被有关部门确认为“涉会”人员,但本案所涉债务并未被相关部门确认“涉会”,原告与债务人何某乙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何某甲为借款提供担保,故担保合同亦依法成立。四、关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所作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当事人质证及书面质询情况,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事宜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故对被告辩称案涉借条中“何某甲”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郁某某担保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650元,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650元,向本院缴纳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3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程志伟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丁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