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姚某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英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英,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9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5时许,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接到报警称,在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一地名叫“金银湾”的土地里发现种植有大量已结果的罂粟。接到报警后,该局当即派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并在大屯村五里上组组长的见证下,共计铲除罂粟546株。同日,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展开调查,在锁定上述罂粟系被告人姚某英所种植后,遂前往被告人姚某英家中抓捕但未果。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姚某英主动到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随机抽样提取查获的1株罂粟送检,经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材料中检出主要成分是可待因、吗啡、罂粟碱、那可汀。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姚某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玖、吴某晃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抽样笔录、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英明知是罂粟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达546株,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英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姚某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英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英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当庭建议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英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从被告人姚某英处扣押的546株罂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剑波审 判 员 黄选亮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