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28日同居生活,1997年4月3日生育长女魏某甲,1998年4月26日生育长子魏某乙,2000年2月10日生育次子魏某丙。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长女出生后,双方开始因为被告不照顾家庭的琐事不断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5月份,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同年农历10月份,被告回家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农历2月10日,其亦离家出走银川。现要求长子魏某乙由其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农历10月份,其外出务工回家后与原告发生矛盾,经亲戚调解未果后,其于2014年农历11月14日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三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账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8日同居生活,1997年4月3日生育长女魏某甲,1998年4月26日生育长子魏某乙,2000年2月10日生育次子魏某丙。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10月份,被告务工回家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农历11月14日离家外出,原告亦于2015年农历2月10日离家出走银川,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环县某某某乡街道马某某门市部一间。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为:被告魏某某在环县芦家湾乡信用社贷款3000元,被告魏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贴息贷款1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同居后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生子女中,长女魏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了一定的独自生活能力,在抚养关系中不再指定抚养人。长子魏某乙、次子魏某丙应由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合理分割,双方所欠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长子魏某乙由被告魏某某抚养,次子魏某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抚养人自行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环县某某某乡街道服装店一间归被告魏某某所有;三、原、被告所负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某在环县芦家湾乡信用社贷款3000元,被告魏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贴息贷款15000元,共计18000元,由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来自